罪犯邓忠水,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内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忠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川刑复字第109号复核裁定,以被告人邓忠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0492元已缴纳6080元,附困难证明)。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11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7年11月15日止于2026年3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2011年8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6250号和(2011)成刑执字第4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4年3月1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忠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忠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忠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代理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罗宇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