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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远志减刑刑事裁定书3524

(2013)云高刑执字第3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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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远志,男,彝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文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远志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远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9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3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远志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双焕审判员:钟梅代理审判员:陈金平

书记员:郭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