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建明,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昝某甲、昝某乙、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陈建明于2013年1月12日12时许,因怀疑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昝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师宗县丹凤东路56号出租房内发生吵打,被告人陈建明用手掐和用床单勒被害人昝某某脖子,致被害人昝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陈建明于2013年1月19日,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建明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其来源真实合法,应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采用手掐及床单勒扼被害人昝某某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鉴于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且被告人陈建明具有自首情节,认定其属于判处死刑,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不法侵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刑初字第14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建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志刚审判员:郑发旺代理审判员:余姗珊
书记员:陈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