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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晏阳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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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男,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鸡商场退休职工,家住本市金台区太平堡**。被告人晏阳春,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新福园廉租****晏阳春身份信息系自诉人提供)。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以被告人晏阳春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沈智湘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诉讼代理人邹春朝,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智湘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明瑛审判员:柳妍代理审判员:韩宏哲

书记员:李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