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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罗春玉、罗元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2)金刑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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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林桃,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罗家堎村。诉讼代理人李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宝鸡文理学院老师,家住本市渭滨区西宝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罗春玉,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罗家堎村。被告人罗元春,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罗家堎村。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晓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桑林桃以被告人罗春玉、罗元春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桑林桃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人罗春玉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晓军,被告人罗元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桑林桃诉称,2011年8月31日7时许,自诉人因邻里琐事在家中遭到被告人罗春玉、罗元春两人的轮番殴打,致使自诉人严重受伤。自诉人亲友闻讯随即赶到报警,并将自诉人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血肿;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根);3、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感染;4、左眼钝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急性膀胱炎等。住院治疗45天,由于伤情严重,后又转入西安市的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治疗耳部伤害,住院9天后继续治疗至今。自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两名被告人在殴打自诉人的同时还砸坏自诉人家门和手机等价值5000余元的财产。自诉人现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春玉、罗元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两名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25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08元、交通费及复印费1554.8元、鉴定费1445元、误工费12956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45785.61元。提供的证据有:长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宝鸡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学鉴定报告,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宝鸡市金台区恒通水泥制品厂情况说明,收条,房门受损照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罗春玉辩称,案件起因是自诉人与他父亲罗坤发生纠纷将他父亲的脸抓伤了,他找自诉人理论时发生争执才用皮带打了自诉人。事发后他委托村上给自诉人付了医疗费等。其辩护人辩称,罗春玉用皮带抽打自诉人,不能致其轻伤,罗春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罗家堎村村委会说明、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罗元春辩称,他听说他哥罗春玉和自诉人发生争执后才去的现场,去了后是自诉人先咬了他的胳膊,他才踢、打了自诉人。他愿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及两名被告人均为本市金台区罗家堎村村民。2011年8月30日15时许,因占用村上集体用地,自诉人桑林桃与两名被告人的父亲罗坤发生冲突,桑林桃将罗坤脸部抓伤。罗坤当即报警,长寿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建议由村委会干部就此事进行调解处理。当天晚上8时许,罗坤家多人到自诉人家砸门闹事,自诉人报警后民警出警制止了事态,对双方进行了警告劝诫。8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罗春玉路过自诉人家时看见桑林桃,两人因昨天之事即发生争执、撕扯,罗春玉用皮带抽打桑林桃头部等处,被告人罗元春闻讯赶来并对桑林桃进行拳打脚踢,两名被告人将桑林桃打倒在地,后双方被村民拉开。自诉人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伴感染,左眼钝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16462.8元已由两名被告人支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耳鼻喉科门诊继续治疗,有症状变化及时复诊等。后自诉人到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550.5元。2011年11月6日自诉人因左耳鼓膜穿孔症状到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耳鼓膜修补术,住院9天,出院后按医嘱复诊,共支出医疗费5404.5元。自诉人的伤情于2011年11月11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肋骨骨折,分别属轻伤;于2012年1月12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自诉人共支出鉴定费1445元,复印费43.8元。另查,事发后,两名被告人通过罗家堎村村委会预付自诉人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富生(二组组长)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31日7点15分他到桑林桃家叫门,桑林桃开门后,他给桑林桃说桑林桃的邻居把桑林桃家玉米掰了看如何处理的事。说完他正准备走时,罗春玉过来了就骂桑林桃,边骂还在桑林桃的肚子上踢了一脚,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了,这时罗元春也来了,罗元春对桑林桃拳打脚踢,罗春玉用皮带在桑林桃身上乱抽。最后桑林桃倒在地上,头破了,流了很多血。罗春玉打桑林桃的时候,桑林桃的儿子出来了,罗春玉追上去用皮带抽打了桑林桃儿子两皮带。(2)、证人李胜利的询问笔录证实,8月31日早上快8点时,他去厂里上班走到铁路桥洞时听到桑林桃家那儿吵架,后来听说是罗元春、罗春玉和桑林桃、罗涛打架,打架过程他没有看到。8月30日下午,他看到罗春玉的父亲罗坤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罗坤说是被桑林桃抓伤的。(3)、证人罗林科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31日早上他在家吃饭,忽然听到外面非常吵,他出去看到罗春玉、罗元春和桑林桃打在一起,罗春玉用皮带打到桑林桃的头上,桑林桃的头被打破了倒在路边的水沟里,罗元春冲过去用拳头在桑林桃身上乱打,他过去劝开了罗春玉和罗元春。(4)、证人罗涛的询问笔录证实,8月31日早上七点半左右,他听到门外有打斗声音,出去看见罗春玉和罗元春正在打他母亲桑林桃,罗春玉看到他就用皮带打他,他就后退,他看见罗林科在拉架。他母亲头被打破了,流了很多血,当场就昏迷了。(5)、自诉人桑林桃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8月30日下午两点多,因罗坤垒厕所占了她的地方,她就把垒的墙推倒了,罗坤就把她压倒在地上骑在她身上用拳头在她脸上打,她就抓破了罗坤的脸。到了晚上八点左右,罗坤和他大儿子媳妇以及五、六个年轻小伙踢、打她家前、后门,前、后门都被踢烂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十分左右,二组组长李富生因其他事把她家门叫开说话,罗春玉就冲进她家把她拉到房子后面压倒在地进行殴打,不一会罗元春也来了,弟兄俩对她进行了殴打。(6)、被告人罗春玉的询问笔录证实,8月30日下午桑林桃和他父亲发生冲突把他父亲脸抓烂了。31日早上7:10分左右,他出门看到李富生和桑林桃在说话,他过去问桑林桃昨天的事两人就吵了起来,他弟罗元春听到后也过来了,他和桑林桃撕扯时桑林桃的儿子出来了,他就抽出皮带和桑林桃及其儿子打到一起,他弟看他们打起来也就参与进来。当时他拿皮带乱抡,打完后发现桑林桃的脸部被他用皮带打了。(7)、被告人罗元春的询问笔录证实,8月31日早上7:15分左右,他去上班已走到村委会门口了,听到他哥罗春玉和桑林桃在吵架,他就返回去,看到李富生在旁边劝架,桑林桃看到他就骂他,他就打了桑林桃一拳,桑林桃把他右胳膊咬了,他们在撕扯中桑林桃摔倒在地。桑林桃的儿子罗涛过来要打他,被他哥用皮带抽了几下赶一边去了。(8)、长寿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30日,桑林桃与罗坤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出警情况。(9)、宝鸡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等证实,桑林桃受伤后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桑林桃的伤情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11)、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桑林桃在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支付。(12)、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桑林桃在人民医院复诊及在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花费情况。(13)、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票据及借条证实自诉人的花费情况。(14)、户籍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定案。对于自诉人提供的力春医药超市小票,无相应的医院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供的收条(桑林桃家房门原先订作时花2800元)、房门受损照片,经查,桑林桃家房门被损发生在2011年8月30日,且并非本案两名被告人所致,因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玉、罗元春与自诉人桑林桃同为罗家堎村村民,因占用村上集体用地自诉人与两名被告人的父亲发生冲突后,派出所已做处理,双方理应互谅互让的依法解决纠纷,而两名被告人于纠纷发生的第二天在自诉人家门口蓄意殴打自诉人,致其轻伤,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元春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两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春玉的辩护人提出罗春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春玉、罗元春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桑林桃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自诉人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2417.8元(人民医院16462.8元、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835.4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1445元、交通费822元、复印费43.8元,以上共计51536元。对自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自诉人系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陕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自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医院护理费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对自诉人主张误工费以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36天的诉讼请求,经查自诉人为农村户口,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故其误工损失应以陕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计算133天。对自诉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自诉人住院、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综合认定822元。对自诉人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春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详见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罗元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详见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二、被告人罗春玉、罗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林桃医疗费22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835.4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鉴定费1445元、交通费822元、复印费43.8元共计51536元,扣减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6462.8元及通过村委会预付的赔偿款12000元后,两名被告人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林桃23073.2元。三、驳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林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云人民陪审员:何祥人民陪审员:王芳霞

书记员:徐剑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