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秦某之父),男,汉族,1937年4月28日出生,农民。辩护人喻祯洪、卢福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綦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某的父亲秦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綦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辩护人喻祯洪、卢福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查明,秦某与其妻张嘉平不和,张嘉平于2006年离家出走。秦某认为张嘉平出走与其嫂母某某(本案被害人)有关,多次要求母某某交出张嘉平,否则就要打母某某。2011年8月8日8时30分许,秦某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来到母某某家,趁母某某在自家猪圈干活时,用木棒从身后击打其头部,将母某某打倒在地。秦某继续殴打母某某,后被张某某等人奋力制止。经原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秦某之父秦某某申诉称,1、秦某系精神病患者,原审未对秦某在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公安机关在讯问秦某时,没有通知监护人在场,取证程序违法;3、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母某某所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采用的是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病历,而受害人未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4、被告人秦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5、关于母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系再审中作出的说明,不应采信。秦某对犯罪事实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患精神病。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秦某与其妻张嘉平不和,张嘉平于2006年离家出走。秦某认为张嘉平出走与其嫂母某某有关,多次要求母某某交出张嘉平,否则就要打母某某。2011年8月8日8时30分许,秦某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来到母某某家,趁母某某在自家猪圈干活时,用木棒从身后击打其头部,将母某某打倒在地,秦某继续殴打母某某,后被张某某等人奋力制止。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秦某带到派出所讯问,当日将秦某送往綦江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53天后好转出院。被害人母某某当日到綦江县丁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鉴定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秦某在案发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渝法庭(2013)精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秦某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2、秦某在2011年8月8日打母某某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间,由于该疾病使秦某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严重削弱,秦某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9日对被告人秦某的四次讯问笔录。2、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10月27日对被害人母某某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7日对证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4、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扣押被告人秦某用于打母某某木棒壹根(长1.67米,一端直径2.5cm,一端直径3.5cm,木棒上有血痕)。5、母某某在綦江县丁山镇卫生院的住院证明。6、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7、抓获秦某经过。8、秦某在綦江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53天的病历及附页,证明2011年8月8日案发当天,秦某被送往綦江县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53天。9、秦某的辩护人卢福华、喻祯洪于2012年9月1日对证人徐金银、赵某某(社长)的调查笔录,证明秦某案发前就患有精神病。10、被害人母某某在丁山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CT图文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母某某未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向社长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秦某案发前患有精神病等情况。12、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某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2)秦某在2011年8月8日打母某某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间,由于该疾病使秦某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严重削弱,秦某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3、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母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说明原鉴定书错将母某某住址綦江县丁山镇观佛村1组写成綦江县东溪镇观佛村1组,错将母某某就医医院綦江县丁山镇卫生院写成綦江县东溪卫生院。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母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秦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间,由于该疾病使秦某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应认定秦某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秦某案发时系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母某某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而卷宗中是母某某在綦江县丁山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因而该鉴定书不应采信,经公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鉴定书采用的材料,公安机关在鉴定中采用的是母某某在綦江县丁山镇卫生院的证明和住院病历,而不是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母某某没有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过,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公安机关的鉴定书除误将綦江县丁山镇写为綦江县东溪镇外,其收集证据、鉴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2)綦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二、撤销(2012)綦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母某某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作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受害人未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秦某时,监护人不在场,取证程序违法,侦查讯问笔录不应采信;3、秦某系精神病患者,但鉴定机关依据侦查讯问笔录,对秦某在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4、再审程序及上诉程序中取证不当,应仅依据原审证据审判;5、一审法院未对秦某参加庭审能力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6、秦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秦某的辩护人提出与秦某某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秦某对犯罪事实认可,称其没有患精神神病,已服刑完毕,也不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中鉴定人陈某某、张某某出庭对鉴定情况的说明,二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对秦某的讯问笔录,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一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秦某犯罪时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秦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针对秦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分别评述如下: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母某某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作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母某某未在綦江县东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鉴定意见实际依据母某某在綦江县丁山镇卫生院的病历,一审法院再审中,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系误写形成。审理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在一审法院再审中对笔误予以说明,且该说明符合情理,鉴定意见应当采信,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秦某时,监护人不在场,取证程序违法,侦查讯问笔录不应采信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秦某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诉讼行为能力受限,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程序瑕疵,但一审法院再审及本院二审中庭审、二审中公安机关对秦某进行讯问时,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场,秦某对犯罪过程的供述与原审侦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一致,侦查讯问笔录内容应当采信。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秦某系精神病患者,但鉴定机关依据侦查讯问笔录,对秦某在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前面已经评述过侦查讯问笔录的内容可以采信,鉴定机构依据侦查讯问笔录及相关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否定该鉴定结论,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再审程序及上诉程序中取证不当,应仅依据原审证据审判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主要依据原审证据,再审和二审中依法对犯罪事实进行核实所收集的证据,对原审证据起到补强作用,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应采信,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秦某参加庭审能力进行鉴定,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秦某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对答切题,无须对其参加庭审能力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再审及本院二审庭审,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和辩护人均参加,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秦某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该上诉意见混淆了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经鉴定,秦某在案发时虽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但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负相应刑事责任能力,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再审考虑秦某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体现。综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蒲宏斌代理审判员:陈莹代理审判员:吴宝山
书记员:袁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