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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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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专、黄素贞,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程专、黄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因对邻居林某装修一事不满冲到林某住处四楼不让工人施工导致口角,之后在林某住处的二楼被告人林某同被害人陈某甲扭打在一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4CM,创口累计长度达6.2CM,伤情属轻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伤情属轻微伤。2013年7月2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法传唤,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在审理期间,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林某积极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张力人民陪审员:林艳华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