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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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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祠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林弦声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