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义序竹榄往五凤村的堤坝上,碰到之前与被告人黄某甲有纠纷的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林某某遂拦住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则持一根铁棍敲打被害人黄某乙头部,被害人黄某乙随即倒地,被告人黄某甲继续持铁棍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林某某亦用脚踢其身体,致被害人黄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外伤致头皮钝器单个创口长度达7厘米,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芳人民陪审员:王月珍人民陪审员:施孔娇
书记员:林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