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道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释放。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借给被害人奉某聪一万元钱。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道州北路机关加油站对面与被害人奉某聪因借钱利息之事两人发生争吵,而后发生打斗,被害人奉某聪拿木凳和铁铲打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奉某聪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奉某聪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3月9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奉某聪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奉某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奉某聪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自己曾借给被害人奉某聪一万元钱。2013年2月5日16时许,自己在道州北路机关加油站对面与被害人奉某聪因借钱利息之事两人发生争吵,而后发生打斗,奉某聪拿木凳和铁铲打自己,自己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奉某聪的左手腕砍伤。2、被害人奉某聪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曾借给自己一万元钱。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道州北路机关加油站对面与自己因借钱利息之事两人发生争吵,而后发生打斗,自己拿椅子和铁铲打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自己的左手腕砍伤。3、证人谢某华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2月5日16时许,他听到奉某聪在楼下骂谢某某的娘,过了一会,看到奉某聪和谢某某扭打在一起,旁边有人在围观。过了一会儿,奉某聪就在旁边拿到一把铁锹,往谢某某身上打,谢某某用水果刀砍向奉某聪,砍伤奉某聪的左手腕部。4、证人黄某荣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5日16时许,奉某聪到她家门口骂娘,她儿子谢某某就与奉某聪发生争吵。奉某聪拿木凳,后又拿铁镐打谢某某,谢某某就拿水果刀砍了奉某聪壹刀,砍在手上。看见出血了,谢某某就跑了。5、证人谢某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5日16时许,奉某聪在他家门口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打人,先是从谢德某家拿凳子打其子谢某某,后又从朱某红家拿铲撬来盖谢某某,两人发生打斗,谢某某就持刀将奉某聪砍伤,砍在奉某聪的左手腕上,深至骨头。他赶来后,奉某聪的手腕鲜血直流,他急忙帮奉某聪止血,并叫人打“120”急救、“110”报警,之后,他拿了点钱,奉某聪被送往医院治疗。6、证人谢文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5日16时许,谢某某砍伤奉某聪后跑掉。事发后,奉某聪的亲属很激动,当天就押着他父亲谢某成出钱诊人,跟随他们一路从县医院又转到冷水滩住下院来,逼着他父亲当场拿出了26000元给奉某聪住院。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奉某聪的伤情为轻伤(甲级)。9、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10、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奉某聪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奉某聪的谅解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投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富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奉某聪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奉某聪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矛盾已化解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适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