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唐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咸某的陈述、证人廖XX、蒋XX、唐拥X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书记员:伍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