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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法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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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2011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唐某甲的陪同下,来到被害人文某甲家,在与文某甲交易毒品时,文某甲拿给被告人文某某一万多元,文某某数了数说,今天没带“货”来,将钱退给文某甲后离去。文某甲清点钱数后,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趁其不备时拿走了1000元钱,即打电话告知唐某甲,唐某甲找到文某某过问此事,文某某听后心里很不高兴。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与“勇勇”、“易伟”、“劳力”四人来到文某甲家的二楼房间,讨要说法。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持卡子刀朝文某甲的背部连捅二刀,然后弃刀而去。文某甲的伤势,2012年11月26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初次鉴定为:右侧胸腔血气胸,右肺挫伤,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属重伤。2013年8月2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属重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文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文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作案工具卡子刀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资料,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收缴扣押卡子刀物品清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作出的(2011)东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文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文某甲出具的三万五千元领款条及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谅解书;证人证言:唐某乙、于某某、唐某丙、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文某甲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害人文某甲、证人唐某甲分别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某对作案工具卡子刀的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被害人文某甲的伤势作出的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9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持刀故意将文某甲的背部杀伤,导致右侧胸腔血气胸,右肺挫伤,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故意伤害到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能当庭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其谅解,故对被告人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健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

书记员:唐国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