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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友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执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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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友建。2003年2月28日、2003年8月8日、2004年10月8日先后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8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9日被逮捕。现在三门县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县看守所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友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友建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94.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友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自2003年起,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等罪被五次科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减刑幅度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友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建宇审判员:瞿晨超审判员:王安安

书记员:庞昭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