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朱桂松,男,汉族。被告人朱桂斌,男,汉族,文盲。诉讼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桂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桂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桂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桂松及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人朱桂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中午,朱桂松、周杰、朱桂华、朱桂林等人在被告人朱桂斌家吃饭,15时许饭局结束。其间,因琐事周杰与朱桂林发生争执,朱桂林并打了周杰一巴掌,被人劝开。后周杰到了朱桂松家想说被其哥朱桂林打的事情,朱桂松、朱桂林与周杰再次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朱桂斌和其哥朱桂华随后也到了朱桂松家门口劝阻他们的厮打。在厮打中,朱桂松打了朱桂华眼部一拳,被告人朱桂斌见状后,为制止打架,上前抱住朱桂松将其摔倒在地,致朱桂松的左内外踝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桂松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朱桂松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5675.67元。后又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16天,花医疗费5783.69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50元,并提供有司法鉴定书及有关票据。民事赔偿部分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桂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周杰、朱桂林、朱桂华、朱桂礼的证言;被害人朱桂松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桂斌为制止被害人打架而抱住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摔倒,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桂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桂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为制止被害人打架而引起的被害人轻伤,对被告人民事赔偿酌情处罚,即被告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桂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医疗费21459.3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250元(245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二期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50元,总计款50569.36元,被告人承担70%即35398.55元。其它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桂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朱桂斌赔偿被害人朱桂松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398.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害人朱桂松。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恒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