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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卢学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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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学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息县长陵乡居楼村卢围孜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学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学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卢学齐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与刁献珍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学齐用拳头将刁献珍打伤,致其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刁献珍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但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学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学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学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学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学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熊懿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