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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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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智,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新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新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新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新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