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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卢学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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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学现,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学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学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学现因怀疑妻子谢某与本村村民卢明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卢学现在上海打工时卢明勇曾多次到其家中纠缠过其妻谢某),而于酒后到卢明勇家,从其厨房里拿把菜刀,因卢明勇不在家,便将其女儿卢丽拽倒在地,用菜刀对其后背砍一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丽背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5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学现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7000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卢学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卢学现主动到息县公安局长陵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学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卢学现砍伤人所用的菜刀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投案及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卢丽的陈述;证人谢敏、卢俊、赵玉英、卢婷、卢明勇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学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学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学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学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学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