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树军,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树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系亲兄弟,是亲邻之间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树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