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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祝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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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波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