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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牛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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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3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乙,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院红、被告人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伙同牛某丙(另案处理)因树权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随手拿起现场的一把铁锹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64天,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牛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内黄县后河镇牛张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供述、投案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