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在内黄县城关镇南大街北段“多度女装门市”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转让门面房发生争执,被告人司某某用巴掌朝被害人李某左面部打去,致使被害人李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庭审前,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营养费、退还房屋租赁费、房屋转让费共计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司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出院证、住院病历、收款条、撤诉书,证人谭某某、邵某、燕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司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庭审前主动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