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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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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辩护人张建周,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信堂,证人王某某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1、请求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张某甲;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各项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7时许,张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其“藏书羊汤馆”饮酒,并商议张某乙的“藏书羊汤馆”占用房屋租赁事宜,因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丙、其弟张某丁闻讯也赶到现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砖将被害人张某乙致伤,致使张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81元、误工费1654元(出院后按休息10日计算)、护理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人民币5889元。另查,被害人张某乙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人张某戊、吴群香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王某某、张某丙当庭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拍被告人张某甲两铁锨后张某甲才持砖将被害人致伤,而证人张某戊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打伤张某乙后张某乙才持铁锨打张某甲的。由此可见,双方证言各持己见,且证人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系近亲属,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丁当庭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在双方互殴时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是公安民警到打架现场后将其带到派出所的,讯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双方证人均系近亲属,且证言矛盾,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称被告人张某甲愿意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可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89元(已赔付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