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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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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米某9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妹妹王某某、妹夫米某3等人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辛集村被害人米某9家门口,因故与被害人米某9及其家人米某1、米某2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木棍将米某9右手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9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米某9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米某9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9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米某3、米某1、米某4、米某2、呼某某、桑某、米某5、米某6、王某、张某、米某7、陈某、米某8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伤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