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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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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弟弟。诉讼代理人魏某甲,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某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某甲,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邓某甲,系被告人刘某乙亲属。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2)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齐、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魏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孙某甲、崔某甲、诉讼代理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及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孙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首先,本案的侦查阶段程序违法;刘某丙具有明显过错;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河大附属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2012年5月18日顺平县医院开具的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5452674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乙应当只承担赔偿刘某丙实际住院14日发生的费用;刘某丙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辩护人崔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犯故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丙眼部的轻伤不是刘某乙的行为造成的,与刘某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刘某乙与刘某丙是地邻,刘某丙将地埂敛到刘某乙地里,有一定的过错。诉讼代理人邓某甲的代理意见是,病历中检查所见中未见骨折,与诊断不一致,5月21日检查所见与5月18日检查所见不一致,说明一开始没有骨折,病历记载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是地邻关系。2012年5月1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白大村加油站西北角处与刘某丙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刘某乙用红色整砖将刘某丙打伤。2012年5月24日,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2年8月9日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丙伤情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向本院提交的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另查明,刘某丙受伤后,经顺平县医院急救,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于顺平县医院产生医疗费4628.46元,由该院收费收据4张、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除上述费用外,刘某丙还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曾支付费用8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2、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破案经过载明本案侦破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4、顺平县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红色整砖一块,并予以扣押,并口头传唤刘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丙住院花费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乙与刘某丙打架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在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四)鉴定意见1、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五)证人证言1、邹某甲证言,2012年5月18日7时30分左右,其在地里听见刘某丙与刘某乙吵起来了,郑国胜在劝他们,把他们拉开后,刘某乙拿着红色砖头砸刘某丙的头部,刘某丙就趴在地上了。他们打架现场在白大村加油站西北角上。其见刘某乙用砖砸在刘某丙头部的左侧。刘某乙用的是一块整的红砖。当时见刘某丙的头部、鼻子和嘴流血了。刘某乙与刘某丙是地邻,因地界发生矛盾。2、郑某乙证言,案发当日,在白大村南加油站,刘某乙和刘某丙发生矛盾,刘某乙用一块红色整砖拍在刘某丙头部,头部流血了。刘某乙就在加油站那儿拿的砖。当时还有邹某甲在场。3、李某甲当庭证言,案发当日早上,刘某乙说把刘某丙侵占地界的事解决了,他就去找邹某甲了。后来听见刘某乙和刘某丙为地界的位置在争吵,刘某乙用砖头打在刘某丙头部左后侧,刘某丙倒地,见刘某丙鼻子流血了,刘某丙右脸上有土。经村里测量,刘某丙确实侵占了刘某乙的地界。最开始的时候,这个加油站是其和刘某乙两个人的,现在是其自己的。(六)被害人陈述刘某丙陈述,其和刘某乙是地邻,刘某乙家在他家地上建了一个加油站,因为地界和刘某乙发生矛盾。2012年5月18日早上7点多钟,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刘某乙的加油站那儿解决地界的事,到后,因为地界的事和刘某乙吵了起来,刘某乙从地上拿起一块整的红砖砸在其左侧头部和脸上,其左侧头部、嘴部、鼻子破了,左眼部有伤。当时有郑国胜、邹某甲在场。(七)被告人供述1、2012年5月18日供述,案发当日上午7点30分左右,其到地里找刘某丙说地埂的事,并和刘某丙打了起来,其用拳头打了他头部跟胸部几下,后其拿土块拍刘某丙,拍在刘某丙的脑袋上,其当时见刘某丙的头流血了。记不清拿什么拍的刘某丙,好像是石头。当时郑国胜、邹某甲在场。2、2012年7月13日供述,到了地里,其叫邹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刘某丙就来了后,因地界吵起来了,其用拳头打了他头部跟胸部几下,刘某丙没有打其,后来其又拿起一块红色砖头砸了刘某丙的左侧头部和脸部上。当时拿的是一块整的红色砖头。就是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那块。不知道刘某丙哪儿受伤了。3、2012年7月14日供述,其在加油站旁边拿的砖头打的刘某丙,没看清打到刘某丙什么地方。4、2012年8月31日供述,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在刘某丙的左侧头部和脸部上,刘某丙就倒了。确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从打架现场提取的红色整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经两次鉴定,且两个鉴定机构均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均为轻伤,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是地邻关系,因地界问题而发生矛盾,鉴于本案是因该纠纷引起的,且刘某丙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刘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申请撤回通知鉴定人出庭,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28.46元、误工费1003.36元、护理费10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7985.18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所提供的票号为5452674号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362.86元,该票据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925.02元、护理费3152.12元,被告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护理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1003.36元(13564元÷365天×27天),护理费1003.36元(13564元÷365天×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350元,被告人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曾支付其用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交到本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628.46元、护理费10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03.36元,共计7985.18元(含已支付的800元),被告人刘某乙家属已将上述赔偿款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