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城关镇蔡家关村农民,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霍静丽,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城关镇蔡家关村人,系蔡某甲妻子。被告人蔡浩,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顺平县城关镇蔡家关村农民。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浩、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浩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魏冀朝、霍静丽、被告人蔡浩及辩护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焦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蔡浩与被害人蔡某甲饮酒后回家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晚21时30分许,在顺平县城关镇蔡家关村口大坝处,蔡浩打了蔡某甲胸部一拳,致蔡某甲倒地头部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被害人蔡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5日入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用34712.82元。由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8日产生CT费用共计420元,由急诊科、外二科门诊收据予以证实。蔡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了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甲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从受损伤后开始计算)拟为135日、营养期拟为75日、康复期间护理期拟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并以此为依据主张护理费18088.5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1086.5元(42612元÷365天×95天)、康复期间护理费7002元(42612元÷365天×60天);误工费14625元(39542元÷365天×135天),提交顺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图一份,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属于城镇居民,应参照河北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认为蔡某甲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表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人认可交通费的数额为50元。上述定罪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15时33分由霍静丽用手机158××××****报案,称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蔡浩在顺平县城关镇蔡家关村口大坝处,与蔡某甲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蔡浩用拳头打了蔡某甲胸部一下,后致蔡某甲倒在地上头部受伤。2、辨认笔录,蔡浩对实施伤害蔡某甲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系顺平县城关镇蔡家关村口大坝北侧。3、证人证言 (1)霍静丽(蔡某甲妻子)证言,是其报的案。2012年10月24日19时左右,蔡某甲接一个电话就走了。21时左右,蔡志勇到家中对其说蔡某甲在村口大坝那里走不了了。其赶到村口大坝,见蔡某甲在那里正吐,样子像喝了酒,鼻子正流血。就把蔡某甲送到村卫生所,找医生蔡英信看了看,蔡英信给蔡某甲输了两瓶液。输液时,蔡某甲一直闹腾。今天早上七点来钟把蔡某甲送到县医院。通过检查医生说是脑出血。然后就赶紧做了手术。到现在他一直说不了话。不知道蔡某甲和什么人在一起了。(2)蔡志勇证言,2012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其外甥蔡浩说蔡某甲喝多了回不了家,让其帮他把蔡某甲弄回家。其到那儿看见蔡某甲正坐在地上,用手电筒看见蔡某甲的脸上有擦伤。其就去蔡某甲家找他的妻子,和蔡浩、蔡某甲的妻子三人把蔡某甲抬上了三轮车。(3)蔡连海证言,2012年10月24日晚21时许,蔡志勇来到其家中说蔡某甲喝多了,现在村边大坝那儿。其过去看见蔡某甲正坐在地上,鼻子流着血,右眼青肿了。当时有蔡浩、蔡浩的父母在一边站着,其嫂子霍静丽推着一辆脚蹬三轮车把蔡某甲送到村诊所。(4)李浩证言,2012年10月24日晚上,蔡浩请其和蔡家关村一个男子喝酒,其和蔡浩每人喝了半斤白酒,那个男子喝的啤酒。听完饭大概九点左右,三人乘坐出租车回家,其在旧幼儿园就下车了,蔡浩和那个男子继续坐车往南走了。吃饭时和在出租车上没有发生冲突。(5)解红生证言,2012年10月24日晚上,其在顺平县一品楼饭店(原二龙饭店)拉了三个人。先把个胖点的男的送到了顺平县幼儿园那里,把另外两个男的到了蔡家关村口拐弯处,他们在那下的车。三个人在车上没有发生矛盾。上车时没人受伤。(6)韩雪敬证言,2012年10月24日晚20时左右,蔡浩和两个男的,一个胖点,一个身材较瘦喝酒了,他们总共要了三瓶半斤的白酒和几瓶啤酒,三个当时都喝多了。走时给他们叫了一辆出租车。吃饭时他们没有发生矛盾。4、被害人蔡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其和蔡浩、还有两个男子喝酒,其喝了两瓶啤酒。当晚9点左右,其乘坐出租车在蔡家关村口处下的车,下车后在蔡家关村西口大坝处跟蔡浩吵了起来,蔡浩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拳,其就倒在地上,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醒来后就躺在医院。5、鉴定意见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蔡某甲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双眼上睑青紫,右眼球结膜有淤血。左眼外侧有散在的点片状表皮剥脱。头部损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告人供述,2012年10月24日晚上7点左右,其给蔡某甲和李阳打电话,叫他们出来喝酒。坐出租车去把他们接到了顺平县二龙饭店,喝完酒大概是晚上9点左右,就在大牌楼附近找了一辆出租车,先把李阳送到县幼儿园附近,其和蔡某甲一起到了蔡家关村村口大坝处下了车。后来也记不清到底为什么事,就跟蔡某甲吵了起来,然后其就用拳头打了蔡某甲胸口一拳,蔡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其叫了蔡某甲一句,蔡某甲没答应,其就往南走了一段,觉得不对劲,就又往回走,走到蔡某甲身边问其怎么了?蔡某甲说喝多了,其想把他抱起来,结果抱不动,这时蔡某甲就吐了起来。其就去村里找舅舅蔡志勇过来帮忙,两人就动手抬蔡某甲,还是抬不动,其就用脚踹了他屁股一下,后来其舅舅就去把蔡某甲的媳妇霍静丽叫了去,霍静丽推了一辆脚蹬三轮车过去,三人把蔡某甲抬到了三轮车上,在抬他的时候,蔡某甲的手机掉在了地上,把蔡某甲送到了蔡家关村的一个诊所里,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盗窃事实被告人蔡浩自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盗窃,共作案7起,其中3起未遂,4起既遂,盗窃金额5800元。2012年10月26日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巡逻过程中将蔡浩抓获。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1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蔡浩在石某经营的顺平县南尧城村西塑料厂内盗窃7.5KW电机一台后销赃。经顺平县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系工作中发现。辨认笔录,蔡浩对在顺平县南尧城村西塑料厂实施盗窃电机的地点进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7.5KW电机1台价值500元。被害人石某陈述,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发现其经营的位于南尧城村村西塑料厂库房里面的7.5KW电机被盗了。当时没有报警。被告人供述,2011年夏天的某日下午,其在尧城村一个塑料厂内的库房里偷了一台7.5KW的电机。那会儿其在这个塑料厂里上班,当天下午厂里没人,库房也没有锁,其就把它偷了出来,用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把电机带出了厂子,把电机卖到了南街村一个修电机的摊儿,卖了150块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蔡浩在顺平县南城家属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王某电话报警称,于2012年4月16日21时在顺平县旧邮电局家属院租房内被盗现金99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辨认笔录,蔡浩对在顺平县旧邮电局家属院1排3号(王某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3)被害人王某陈述,其租住在旧邮电局家属院1排3号门。2012年4月16日被盗一个棕色钱包,内有991元现金,其中9张百元面值的,1张50元面值的,4张10元面值的,1个1元硬币,还有本人的二代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行卡,还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被告人供述,2012年3、4月份的某天下午,其把南城家属院从北边数第一排第三家的木头门搬开后,在北边屋子的东边房间床上看见一个钱包,钱包里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把钱和钱包一起偷走了,把钱包扔在了一个水沟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3、2012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蔡浩用钥匙打开顺平新村刘某家中大门,并将其家中物品翻动,因未发现值钱财物而离开。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刘某家被盗案系工作中发现。(2)辨认笔录,蔡浩对顺平新村15排5号(刘某家)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3)被害人刘某陈述,其住在平安大街顺平新村15排5号(从北向南第15排,从东向西第3家)。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下班回家发现大门被人打开了,黑色铁锁被扔在大门过道的地上。客厅东边的卧室床头和床对面桌子的抽屉有被人翻动的迹象,当时没有报案。(4)被告人供述,2012年7、8月份的某天下午,其跳墙进入南城家属院从南数第三排由东数第三家家中,当时这家大门是锁着的,其在大门的西边那扇门的下面发现有把钥匙,用钥匙把大门打开了,进去后发现小门没锁,屋里放的都是鞋帮和鞋底,其把屋里的东西翻了翻,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4、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蔡浩翻墙进入顺平新村石磊家中,将其家中物品翻动后未发现值钱财物。随后进入张云家中,在张云家盗窃联想Z47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自马辉处扣押的红色联想Z4701型笔记本电脑1台、充电器1个、鼠标1个、黑色电脑包1个。附有扣押清单、照片。(2)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张云报警称,2012年9月27日10时30分至11时30分左右,其在顺平新村2排东数第二间的出租房内被盗一台浅红色联想2470型笔记本电脑,电脑于2012年以4700元余元的价格购买;石磊家被盗案工作中发现。辨认笔录,蔡浩对在顺平县南城家属院第2排从东数第三家(石磊家)实施盗窃地点;对在顺平县南城家属院2排从东往西数第2间(张云家)实施盗窃笔记本电脑地点进行辨认。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5)被害人陈述 ①张云陈述,其在顺平新村租房住,2012年9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其锁上了院门就出去了。11时30分左右回到租房处看到屋里有翻的痕迹,笔记本电脑没有了,衣柜里面的电脑包也没有了。后来,发现租房处东侧人家的门被撬了。其租住在顺平新村二排,从东向西数第二间,院门向南开的,两间北屋,院内南侧、东侧是配房,北房是西屋开的门,东屋是卧室,当时笔记本电脑在东屋靠窗户的桌上放着,电脑包在靠东墙衣柜里放着。②石磊陈述,其住在顺平南城家属院第二排从东数第三家。2012年9月27日下午,其回家后看到大门上的锁不见了,两扇大门也半开着。进屋后看到客厅里的抽屉被人打开了,抽屉里的东西乱七八糟,被人翻过了。主卧室床旁边的衣柜开着,床上有很多物品,包括衣服、皮包、书本等。没有丢东西。(5)被告人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走到南城家属院东部从北边数第二排一户人家门口时,看见门是锁着的,就用钳子把锁弄断,进屋翻了翻,没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到东边隔壁那家,在靠东的房间桌子上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北市场开旅馆的老马。电脑是浅红色的,什么牌子不清楚。作案工具就是一把常用的铁钳子,两边把手是红色的塑料皮,把那把钳子扔到一个垃圾坑里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5、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蔡浩撬锁进入顺平县南城家属院李兰亭家中,将其家中物品翻动后,未发现值钱财物而离开。随后进入该家属院一排二号齐彩云家盗窃一台白色快易典牌学习机。在藏匿该赃物过程中损毁后丢弃。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李兰亭家被盗案系工作中发现。(2)辨认笔录,蔡浩对在顺平县南城家属院1排2号(齐彩云家)实施盗窃学生电脑地点进行辨认;对盗窃李兰亭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作案地点系顺平县南城家属院最南边第一排从东往西数第三家;对在顺平县南城家属院1排2号(齐彩云家)实施盗窃学生电脑后丢弃地点进行辨认。(3)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白色快易典牌学习机鉴定价值800元。(4)被害人陈述 ①齐彩云陈述,住在顺平县平安大街南城家属区****。2012年10月19日中午,其下班回家进卧室发现衣物被人翻过,被翻的这些衣服放在卧室南边的白色衣柜里,衣柜中间抽屉内的一个浅黄色的钱包不见了,儿子卧室内的白色快易典学习机不见了。钱包里装的都是1角和1元的硬币,具体多少钱没数过。当时没有报案。②李兰亭陈述,家在南城家属院最南边第一排,从东往西第三家。2012年10月的一天,其中午回家发现大门的锁被撬了,里屋的东西被翻的乱七八糟,也没发现少什么东西,当时就没有报警。东街坊齐彩云他们家也被盗了。(4)被告人供述,2012年10月份一天上午10点左右,其走到顺平县南城家属院一户民宅(蔡家关村旧学校紧北边一排,从西边数第三家)门口处,发现大门是锁着的,就用随身带的钳子把锁弄断了,进去后发现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又从这家翻墙进入东边那家,在里屋靠西边的一间卧室内发现一个小柜子上有一台白色的学生电脑,偷完学生电脑后又翻墙回到西边那家,从西边那家的门口出去后就去了西南关桥,打算把偷来的学生电脑藏在西南关桥西侧的草丛里,等找到买家后再出手卖掉,结果一扔碰在了一块石头上,把学生电脑的显示屏给摔坏了,就把它扔在那里,以后也没去管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除针对每起事实出示证据外,还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10月26日城关派出所在巡逻中将蔡浩抓获,经讯问其2011年至今多次入室盗窃供认不讳。2、顺平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蔡浩供述的南城家属区附近,居民小区较复杂,除南城家属院外还包括旧邮电局家属院,现统一称之为顺平新村。3、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浩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遂殴打、推搡被害人,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在酒后身体的控制和平衡能力减弱,而不计后果对被害人进行推搡,放任被害人可能倒地受伤的后果发生,具有伤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浩至一人重伤,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拒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盗窃数额较大,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犯数罪,应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蔡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支付医疗费用35132.82元,由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及急诊科、外二科门诊收据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虽被告人提出其中的急诊科门诊收据所载患者名字为“蔡连红”,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收据确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提交,结合其受伤入院时间,诊断内容,应认定“蔡连红”确系笔误,该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被告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单据,但由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主张的护理费1808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住所地位于顺平县城市规划区内,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98元。其主张的误工费14625元的计算方法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750元,理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可按被告人认可的5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蔡浩因盗窃犯罪所得财物,应予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六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蔡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用35132.8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8088.5元、误工费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9969.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三、责令被告人蔡浩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石登云5**元、王贵英1000元、张云35**元、齐彩云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代理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