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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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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顺平县城关镇北常丰村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殴打李某被顺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肆佰元。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顺平县城关镇东街村李某发生争执后,在顺平县蒲金路竹春园饭店门口用手将李某耳部打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顺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顺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河北省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王某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人民陪审员:刘宾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