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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邢刑终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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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中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其父亲李学军在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穆桂素审判员:张江审判员:李虹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