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和县河郭乡辛庄村。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和县看守所。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19129.1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何某某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穆桂素审判员:朱光福审判员:张江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