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和某,农民。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农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和某系同村村民,和某是张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甲是张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2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和某在本村学校门口与王某甲因本村会计的人选问题发生争执、吵骂,这时,和某的儿子和某乙用砖块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和某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和某将王某甲致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和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王某甲右手环指的损伤系轻伤。王某甲受伤后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治疗费6922.54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9元,住宿费12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内邱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内邱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王某甲的右手环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和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温某某、和某丙、卢某某、和某丁、武某的证言以及内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2)907号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书、内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内邱县公安局大孟村派出所的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治疗费单据15张、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17张、住宿费单据1张、个体工商户130323600008691号营业执照、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桥东(2013)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和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和某与被害人王某甲打架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用砖将王某甲头部打伤,也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主动将赔偿款交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住院治疗费人民币6922.54元、误工费人民币7181.03元、护理费人民币34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9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711.44元,其中被告人和某承担70%,即158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承担30%,即6813.44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和某的量刑轻;2、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有误。上诉人出院时损伤并未治愈,医生建议再休养两个月,所以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五个月;护理费计算也有误;上诉人提出伤残程度鉴定合理合法,鉴定费800元和车费6元,应由和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8时许,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和某在本村学校门口因本村会计的人选问题发生争执、吵骂,和某的儿子和某乙用砖块将王某甲的头部打伤。后来,和某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和某将王某甲致伤。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和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上诉人王某甲右手环指的损伤系轻伤。王某甲受伤后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治疗费6922.54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9元,住宿费120元。经鉴定,王某甲的右手环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内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15分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当天,大孟村镇张夺村主任和某与村民委员会委员王某甲在本村学校门口因村会计任职一事发生口角,和某妻子温某某到场也和王某甲缠缠,后和某及儿子和某乙与王某甲发生打架。2、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2年7月12日8时许,他遇见村主任和某,问和某关于村里选会计的事,和某说已经定人了。和某的妻子温某某从门口过来就骂他,他也骂了温某某两句。这时和某从和某丙手里要了一把铁瓜,也在庙前站着骂,武某和和某丙就去拉彦军。这时,和某的儿子和某乙从家门口拿了半块砖过来向他头左侧拍了一砖。后来,武某就去拉和某乙,他就往和某乙跟前走,这时和某从后面向他后背打了几拳。校长李贵江、和某丁、卢某某拉着他向东扯,把他扯到小学门口。和某从西边跑过来,和某父子俩又把他按倒在地上,和某向他肚子上踢了几脚,他用手去护肚子时,他右手环指被踢了个口子。他头部的伤是和某乙用砖拍的,右手环指的伤是和某踢的,膝盖处的伤是他倒地时碰的。3、被告人和某供述,2012年7月12日8时许,他与镇包村干部兼村支书武某正在村里小学门口西侧规划小学重建工作。这时,王某甲从北边地里过来,到跟前王某甲跟他说要担任村里会计的事,因村里已经定下会计人选,所以他就推脱说下面再说,王某甲说不行,就骂他。这时,他妻子温某某在大门口扫地,看王某甲骂,就劝说王某甲别骂了。王某甲不听,又跟他妻子骂起来了,他也骂王某甲。王某甲就打了他一拳,他就揪住王某甲胸口衣服将王某甲摔倒在地。这时,在大门道的他儿子和某乙看到王某甲骂人并和他打起来,和某乙就与王某甲互相厮打两下,他就叫他妻子和儿子回去。这时,王某甲就要过去打他儿子,他推搡王某甲不让过去,王某甲就与他互相推搡。后来他一时没注意,王某甲冲过去将他儿子打倒在地。他一看王某甲打他儿子,就上前抓住王某甲的胸口衣服又将王某甲摔倒在地,王某甲起来后就上前与他厮打,就这样他一直摔了王某甲五六个跟头。他儿子也在旁边,怎么动手他没有看清。最后一次王某甲被他摔倒后被他儿子按在地上,后来被武某、还有村里的小学校长李某某等人拉开,他就和他妻子、儿子回家了。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许,他见父亲和某与王某甲因为村里的事吵吵,后来,就开始互相骂起来。王某甲用拳头冲他爸下巴打了一拳,他见后就跑过去,从地上随手捡起了一块砖,冲着王某甲的头上砸过去,他妈把他拦住了,但砖还是砸在王某甲的头上。他右手拿着砖砸第二下时被王某甲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后砸到他头上,王某甲随手用右拳冲他右嘴角打了一拳。他父亲和某见王某甲打他,就把王某甲往东边拉了几步,用胳膊拦着王某甲的脖子把王某甲摔在了地上。王某甲从地上起来用拳头准备打他父亲时他跑了过去,王某甲一拳打在了他头部左侧后面,他父亲就用拳打王某甲上半身,他用拳打王某甲的头部,他父亲一共摔了王某甲三四个跟头,最后一次他父亲将王某甲摔倒后,他看到王某甲趴在地上拿了块砖要起来,他就上去站在王某甲身子右侧弯腰,用左手掐住王某甲后脖子将其按在地上,右手使劲按住其拿起砖的手,他爸上前抓住王某甲左胳膊扭在其背部将其拽起来,他又踹了王某甲肚子一脚,然后村里来了几个人把他们拉开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许,他骑摩托车到张夺小学,发现村主任和某与村委员王某甲两人正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头脸及胸部,当时和某的儿子和某乙在学校北墙处站着,和某的妻子在公路东侧站着,他就下车去拉架。因为王某甲个子小的原因,打架可能吃了点亏,再次拉开后,王某甲就主动上前与和某厮打,和某也就还手打王某甲,他再次将和某他们拉开后王某甲又朝和某乙打了一拳,将和某乙打倒在地。和某就上前挥拳对王某甲的脸部进行殴打。在厮打中和某几次将王某甲摔倒,和某乙在一旁也动手了。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许,王某甲找她丈夫和某说当村里会计一事,后来两个人吵吵起来,她就过去拉和某回家,王某甲就开始骂她。然后,王某甲就朝和某一拳打过来,她孩子和某乙在家门口看见了,跑来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砖朝王某甲头上砸过去,她一把拦住和某乙,没有使劲砸在王某甲头上。王某甲跟和某厮打起来,和某把王某甲摔了两个跟头,王某甲从地上起来后就冲和某乙过来了,跟和某乙厮打在一起,和某就从南边过来与王某甲相互厮打。王某甲用拳头打和某乙脸部左侧,和某把王某甲摔在了地上,和某乙被王某甲打了一拳后跪在了地上,后她们三人就回家了。7、证人和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早晨,她路过本村小学校见和某与王某甲在小学校门口打架。她就把车子停下手里拿着铁瓜站在旁边,然后和某就过来抢她手里的铁瓜,随后王某甲就也过来抢她手里铁瓜,她就拿着铁瓜没有松手。他们三人就因为铁瓜抢了一会儿,和某他们俩没抢走铁瓜,然后就去一边打架了。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8点多钟,他见和某和王某甲在小学校门口吵吵,等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把王某甲拉走了。9、证人和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许,他见和某丙手里拿着一把铁瓜在庙前面站着,和某就去夺铁瓜,王某甲也抓住了铁瓜,但是他俩谁也没有夺到手里,后来和某和王某甲厮打到一块了。和某把王某甲弄了四五个跟头,俩人从公路一直打到东边小学校门口。等了一会王某甲向和某儿子和某乙脸上打了一拳,和某乙转身从地上拿了半截砖向王某甲头上拍了一下。10、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8时许,他与大孟村镇镇长及村主任和某在村小学处商量村里街道规划工作。这时,王某甲从北边过来,王某甲让其妻子骑电动车走了。镇长走后,王某甲与和某说村会计的事,二人吵骂起来。这时和某妻子温某某也从家里出来就跟王某甲骂起来了。和某儿子和某乙看到和某他们缠缠就跑到跟前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去打王某甲,打没打到王某甲他没看清楚。后来和某、和某乙就与王某甲互相厮打,互相摔倒对方。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邱县大孟村镇张夺村北部张夺村小学门口。12、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2)907号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书证实,依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王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王某甲的右环指外伤后,近侧指间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该损伤系轻伤;王某甲的头部、左右膝部损伤均系轻微伤,右肘部损伤达不到轻微伤。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13、内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内邱县公安局扣押半截红砖一块。14、内邱县公安局大孟村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内邱县公安局大孟村派出所民警申毅杰、崔心峰二人于2012年10月23日到内邱县大孟村镇张夺村48号传唤和某到大孟村派出所接受讯问。15、内邱县公安局大孟村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和某,男,汉族,农民,1970年10月27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治疗费单据15张,计6922.54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230元;交通费单据17张,计239元;住宿费单据1张,计120元。17、个体工商户130323600008691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大孟市场经营一家内邱县音像大世界门市,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照相服务。18、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桥东(2013)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的右手环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和某致伤王某甲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判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有误,应按照五个月计算。经查,王某甲受伤后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时,右手伤势好转但未治愈,医生建议再休养两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内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按五个月计算误工费用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其妻子宁保书与上诉人共同经营门市,护理费应和误工费的标准一致,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要求由和某承担其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费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和某量刑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用砖将王某甲头部打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增加误工费用的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增加护理费用以及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费6元由原审被告人和某承担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住院治疗费人民币6922.54元、误工费人民币7181.03元、护理费人民币34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9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711.44元,其中被告人和某承担70%,即1589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承担30%,即6813.44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住院治疗费人民币6922.54元、误工费人民币11968.38元、护理费人民币34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9元,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498.79元,其中原审被告人和某承担70%,即19249.1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某乙承担30%,即8249.6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佳培审判员:张秋须代理审判员:陈勤耕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