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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慧鹏故意伤害罪,闫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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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刘盼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系被害人刘盼之母。诉讼代理人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慧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闫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树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冀石检公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鹏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彦峰、被告人李慧鹏及其辩护人张利勇、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树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慧鹏辩称死者首先对其殴打。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慧鹏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2、不排除刘盼、闫某甲等人有猥亵强奸妇女的意思;3、医院对刘盼治疗不及时。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闫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治安案件;2、积极救治刘盼;3、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4、具有悔罪表现;5、刘盼的死亡与闫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慧鹏和对象王某某回家经过平山县城蒲胜大街与蒲吾村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害人刘盼及被告人闫某甲和郝某某,刘盼无故让李慧鹏和王某某停下别走,李慧鹏和王某某没有理会。刘盼和闫某甲遂先后追上李慧鹏和王某某,并对李慧鹏进行殴打,李慧鹏被激怒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了刘盼的左腹部一刀,接着将刘盼摔倒在马路上。后李慧鹏拉着王某某跑回中义羊村家中。刘盼被闫某甲、郝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盼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侧腹部致使胃破裂、胰头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慧鹏于2012年9月22日在石家庄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闫某甲即时报案并于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平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闫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21时19分报案,9月17日立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相11张证明:现场位于平山县平山镇蒲吾村村北路口。蒲吾村北路口是一条向北向东通向蒲吾村、西曲堤村及北义羊村水泥路,路面宽7米。在蒲吾村水泥路与蒲胜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土地面上有一处水冲痕迹,从蒲胜大街向东30米处水泥路面上有一处50厘米×30厘米的血泊,血泊距离水泥路北边沿60厘米,血泊东边水泥路面上是一处80厘米×40厘米的喷溅血迹,血泊向东80厘米,距离水泥路北边沿1米处的水泥路面上有一处50厘米×50厘米的滴落血迹;在喷溅血迹东边有8米长的血轮胎痕迹。现场勘验检查以棉签粘取的方法提取血泊血迹、喷溅血迹、滴落血迹各一部。3、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平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检验对象:刘盼。检验日期:2012年9月17日。衣着检验:家属送来医院抢救时刘盼所穿的带血的黑色夹克一件,其上腹部位置有长2.0厘米+1.5厘米+2.6厘米+1.0厘米呈折线形破裂口一处。尸表检验:左上眼睑有轻微皮下出血;左眼外眦部有长0.8厘米条状已缝合创口一处,周围伴有5.0厘米×2.5厘米范围的皮肤擦伤;腹中线距左侧肋缘2.0厘米处有长3.0厘米的横行条状已缝合创口一处,边缘整齐,创角内锐外钝,外侧创角处伴有长0.1厘米的皮肤划伤,创腔深达腹腔;左腰部有长3.5厘米条状皮肤划伤一处。解剖检验:胃壁前面胃窦处有长4.5厘米已缝合创口一处;胰头部位有长6.0厘米条状已缝合创口一处,贯穿胰头全层;相对应下腔静脉前壁、左后壁分别有长1.5厘米、2.0厘米已缝合创口各一处,创底深达第一腰椎右侧;近十二指肠20.0厘米处有7.0厘米×2.0厘米范围的空肠肠系膜出血;脾脏呈贫血貌。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双手指掌纹、双手指甲、心血一部、肝脏一部、胃壁一部及其衣物,备检。鉴定结论:刘盼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侧腹部致使胃破裂、胰头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照片3张附说明、平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根据李慧鹏指认,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君晓家园租房处的墩布内发现一把黑色长约十多厘米的折叠刀并予以提取。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鉴定结论证明:1、送检的现场血迹上检出的STR分型与死者刘盼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82×1017。2、折叠刀刀鞘内侧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STR分型,该混合STR分型包含了刘盼的STR分型。6、证人刘某(刘盼之父)证明:刘盼在2012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死亡。听闫某甲说,刘盼在2012年9月16日晚上在平山县平山镇蒲吾村口被一名男子用刀刺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1张证明:2012年9月17日,辨认人刘某对停放在平山县红十字医院太平间刘盼的尸体进行辨认后指出,该尸体是其儿子刘盼。8、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2年9月17日向证据持有人刘某调取黑色、带血、有一处破口的夹克一件,黑色运动裤一件,运动鞋一双。9、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12年9月16日晚9时许,其和刘盼、郝某某在平山县城吃完饭,其和刘盼由郝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送郝某某回西曲堤村。走到平山县城蒲胜大街蒲吾村北口时,刘盼小便,旁边有一男一女向蒲吾村走,刘盼喊“看什么看”,这一男一女没有理会,继续走。刘盼追上去,其跟着追上去,刘盼挥拳打向男子,其打了男子脸部一拳,刘盼和这个男子打在一起,刘盼倒在地上。其上前扶刘盼,摸到刘盼的肚子上有血。男子拽着女子的手跑了。在面馆吃饭时刘盼可能喝多了酒,在一男一女经过时刘盼故意找事。10、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录像片证明:2012年9月23日,辨认人闫某甲对7名年龄相仿的男性进行辨认,指出李慧鹏是2012年9月16日晚上伤害刘盼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11月15日,辨认人闫某甲指认平山县城蒲胜大街与蒲吾村北交叉口拐弯处的东侧便道是其和刘盼小便的地点,蒲吾村北口往东30米处的道路上是其和刘盼殴打李慧鹏和李慧鹏捅伤刘盼的地点。11、证人郝某某证明刘盼与李慧鹏发生冲突的情况与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一致。还证明,刘盼小便时有一男一女经过,刘盼对一男一女说“嘿,别走了”,那一男一女没理会一直走。刘盼追打那一男一女,和男子打到一起,闫某甲跑过去,可能打了男子一拳,然后跑到摩托车后边。12、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9月23日,辨认人郝某某对7名年龄相仿的男性进行辨认,指出李慧鹏是2012年9月16日晚上伤害刘盼的犯罪嫌疑人。13、被告人李慧鹏供述:2012年9月16日9点钟左右,其和对象王某某步行回中义羊村,走到平山县城蒲胜大街与蒲吾村北交叉口时,见有三名男子,两名男子在路边站着,一名男子在摩托车上坐着。一名男子连喊其二人“别走”,其二人没有理会继续向东走,三名男子追上来,两名男子站到其跟前,其问有事吗,一名男子骂其并用拳头打其脸部,另一名男子也打了其脸部一拳,这两名男子骂其,其拿出别在腰里的折叠刀打开,刀刃指向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见状躲在摩托车后边,另一名踹了其左大腿一脚,其左手揪住这名男子的衣领,右手握着折叠刀扎在他左腹部,接着将他摔在马路北侧,踹了他肩部一脚,其骂了另外两名男子两句后,拉着王某某跑了。其使用的刀子是黑色的,长约十几厘米,2012年9月18日晚上放在彭某某在君晓家园的租住处北边阳台上的瓷砖旁。其没擦过刀子,其身上、衣服上、鞋上没有血。9月17日下午其出去玩,路过打架的地方,见有一滩血,没心情玩了。1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3张证明:2012年9月23日,扣押持有人李慧鹏黑白相间、戴帽子的上衣一件,黑白相间裤子一条,白色休闲鞋一双。15、辨认笔录附照片、录像、侦办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2012年9月23日,辨认人李慧鹏指认平山县城蒲胜大街与蒲吾村北交叉路口往东约30米的道路上为其用刀捅伤刘盼的地点;2012年9月24日,辨认人李慧鹏对7把不同的刀子进行辨认,指出在彭某某的住处调取的刀子是其捅伤刘盼的刀子。16、证人王某某(李慧鹏的女朋友)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慧鹏的供述一致。还证明,碰见三名男子时,其中两名正在蒲胜大街路东、蒲吾村口路北的角上小便,另一名男子在摩托车上坐着,其和李慧鹏从三名男子的身边经过,其中一名男子喊“你们别走”。其中两名男子追上来,见李慧鹏和这两名男子打了起来,很快李慧鹏拉着其向东跑。在其和李慧鹏往回跑的路上,李慧鹏说他用刀子捅了一个人,回到家里后刀子上、衣服上都看不出血迹。17、证人彭某某证明:其和李慧鹏、王某某曾是至尚至美烫染沙龙的同事。2012年9月18日晚上8点多钟,李慧鹏和王某某到其租住处住了一宿。19日李慧鹏、王某某走后,其在北边阳台上瓷砖夹缝里发现了一把长约十几厘米的黑色折叠刀,遂插到阳台上的墩布里。18、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录像、侦办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2012年12月3日15时,辨认王某某对7把刀子进行辨认,指出从彭某某租住处调取的刀子为李慧鹏作案时使用的刀子。19、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07)平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树证明:被告人闫小勇(闫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20、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申请户口迁入落户表、亲子关系声明、辖区派出所证明:刘盼出生于1990年4月26日,2012年9月17日死亡,系刘某之子;李慧鹏出生于1993年11月11日,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般;被告人闫某甲出生于1992年4月19日。21、民警张某、张某某、苗某、高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9月22日20时许,在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艾美造型”美发店将李慧鹏抓获,9月23日11时在平山县平山镇中贾壁村闫某甲家对闫某甲执行刑事拘留。22、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李慧鹏、闫某甲于2012年9月23日被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出生于1962年10月10日,闫某乙出生于1963年4月26日;(2)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证明刘盼住院2天,花去抢救费6007.30元;门诊收费单据10张,证明刘盼花去医疗费4486元,共计10493.3元;(3)平山县红十字医院证明:刘盼尸体存放费1728元;(4)平山隆和小区苏某某诊所收费收据5张,证明刘某治疗费928元,闫某乙治疗费1768元;(5)加油票12张,共计5500元。(6)平山县诚信平价超市2013年3月12日发票1张,证明刘某购买食品、营养品花去3340元。24、被告人李慧鹏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郝某某2013年6月11日证言证明:送刘盼到平山县医院的时间大约是晚上9点半左右,拍片后说脾破了,输上液。大约晚上12点多刘盼进手术室,过了一会儿做手术,凌晨2点左右,刘盼死亡;(2)平山县平山镇中义羊村委会证明:李慧鹏家庭生活困难,是村里的帮扶对象;李慧鹏在本村表现良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所提赔偿其经济损失434410.4元的请求,经查,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故刘盼的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刘盼的医疗费10493.3元;存尸费1728元;交通费5500元;护理费35.14元×2天×2人=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天=100元;所提因寻找犯罪嫌疑人误工费因无票据支持,酌情判赔3000元。共计40732.86元。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医疗费2696元,因并非李慧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尚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不予支持;所提营养费3340元并非合理损失,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之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慧鹏关于死者首先对其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慧鹏、闫某甲供述及证人郝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刘盼追赶李慧鹏并先打李慧鹏的事实,故所辩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慧鹏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以李慧鹏扎伤刘盼的背景而言,尚不足以防卫过当评价,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的不排除刘盼、闫某甲等人有猥亵强奸妇女的意思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盼、闫某甲等人有猥亵妇女的故意,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医院对刘盼治疗不及时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迟延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所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闫某甲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治安案件的意见,经查,闫某甲、刘盼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追赶并辱骂、殴打李慧鹏,引发本案,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积极救治刘盼的意见,经查属实;提出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闫某甲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不能视作有悔罪表现,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的刘盼的死亡与闫某甲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经查,刘盼的死亡并非由闫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故所辩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甲与刘盼追赶、辱骂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刘盼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对李慧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慧鹏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慧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慧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闫某乙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10493.3元,存尸费1728元,交通费5500元,护理费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0732.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邸亮代理审判员:马振国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书记员:丁胜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