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运飞(绰号傻飞、小飞)。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淑品,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跃波(曾用名宋瑞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世清,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艳烁(别名:货子)。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1)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王某某、刘某、赵某、张某某、谢某、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已故)、田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田某乙、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有新罪另案处理。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跃波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邵运飞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宋跃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医疗费42元,被扶养人赵某甲生活费4272元,被扶养人赵某乙生活费2990元,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4272元,共计14268元;被告人宋跃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医疗费1279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8元、车损费77元,共计1537元。判决书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及被告人宋跃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跃波、原审被告人邵运飞、王某某、刘某、赵某、谢某、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诉讼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案重审期间,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2)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茹某、贾艳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石检公刑变诉字(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月17日对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王某某、刘某、赵某故意伤害致赵某戊死亡、田某乙轻伤一案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超、曹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田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田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民事部分庭前和解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邵运飞及其辩护人张淑品,被告人宋跃波及其辩护人李世清,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谢某、茹某,被告人张松及其辩护人米占奇,被告人贾艳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邵运飞的辩护人申请,不计入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运飞对起诉书的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运飞在赵某戊、田某乙被伤害一案中构成防卫过当;邵运飞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大部损失,系初犯、偶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邵运飞的刑期应为34.6个月。被告人宋跃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跃波不应该对被害人赵某戊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发生与2010年4月5日田某丙被打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宋跃波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宋跃波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宋跃波的刑期应低于邵运飞。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辩解。被告人刘某、赵某辩称没打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辩解。被告人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伤害朱某某的犯罪无辩解;辩称其没有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松辩其没打朱某某;其没有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艳烁辩称其没有跟踪张某甲。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一)2010年3月,晋州市赵村因进行规划,要将育英中学东侧地里的梨树卖掉建住宅小区,赵村村委会将卖梨树事宜委派给赵某,并且由田某丙做中间人联系买主。田某丙先约定将梨树卖给被告人宋跃波、邵运飞等人,宋跃波交给赵村村委会定金500元,又安排多人在梨树地看树。后田某丙又想将梨树卖给别人,与宋跃波产生矛盾。2010年4月5日,田某丙在梨树地给买主刘某乙点梨树时,田某丙和刘某乙遭到和宋跃波作伴的彭某某等人殴打,后田某丙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宋跃波、彭某某找到赵村郑某戊等人出面调解双方矛盾。4月6日上午,赵村村委会刘某甲、赵某将宋跃波叫到赵村村委会协调双方矛盾,刘某甲明确表示“宋跃波再买梨树必须先处理好田某丙被打一事,必须通过田某丙、赵某”。当日下午3时许,赵某通知田某丙到梨树地清点梨树,田某丙遂让陪同其到医院看病的被害人田某乙和被害人赵某戊去找村干部,要求在田某丙被打之事未处理之前不能卖树。15时30分许,赵某及赵村人刘某在晋州市育英中学东侧的梨树地给宋跃波清点梨树,赵某戊、田某乙二人驾车来到梨树地阻止清点梨树,由此与宋跃波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分别用自带镐把、铁棍对宋跃波进行殴打。被告人邵运飞见状边阻拦边喊人,赵某戊又持铁棍对邵运飞进行殴打,邵运飞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赵某戊胸部扎了一刀,将赵某戊扎伤。随后邵运飞和宋跃波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对赵某戊、田某乙二人进行追打,并指使将被害人开来的汽车砸坏。田某乙、赵某戊见状分别向西、向北逃跑,宋跃波等人分别追打二人,田某乙在距现场南北土路西侧十几米处摔倒被殴打,王某某将从白色轿车上取出的镐柄分给邵运飞,二人持镐柄对田某乙腿部、上身猛打,致其腿部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赵某戊逃至现场东西土路北侧100米处摔倒,被追上的人殴打。刘某、赵某二人分别从地边捡起一铁锨伙同他人先将赵某戊、田某乙开来的银色北斗星牌汽车玻璃及倒车镜等部位砸坏。当宋跃波、邵运飞发现赵某戊伤势严重后让王某某等人将赵某戊送至医院,赵某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赵某戊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田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北斗星面包车的损失价格为460元。2010年4月14日、15日宋跃波、邵运飞先后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5月14日、5月18日、6月9日王某某、刘某、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登记表、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6日16时23分,赵某用手机报案。于同日立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24张证明: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4月6日16时45分开始至2010年4月6日19时50分结束。中心现场位于晋州市育英中学东行162.7米处赵村梨树地内,其东西临梨树地,南临东西土路,北临空地。晋州市育英中学东行129.1米处有一条南北土路向东折向为东西土路,距南北土路西侧路沿向东33.6米处、东西土路路北梨树地内有一南北田埂。田埂西侧距东西土路6.9米处有260×17cm范围碎玻璃,其中有16×10cm镜子及塑料碎块,距东西土路5.1米处有160×90cm范围碎玻璃片。田埂东侧有一直径1.8米圆坑,坑深40cm,此坑距东西乡间路10.9米、距田埂1米,坑内有汽车玻璃碎块。田埂西6.4米、距东西土路北侧23.6米处有一树坑,坑内有一灰白色倒车镜框,树坑150×90cm、深30cm。距东西土路北侧93.8米、田埂向东70cm处地面上有一8×4cm滴落血,滴落血处东25cm、北20cm处有48×33cm压痕,由此向西偏南有14.9米的拖拉痕折向南5.4米,拖拉痕折向南侧有轮胎痕,轴距147cm,轮胎宽16.5cm。滴落血迹南侧150cm处有两个梨袋,上有滴落血迹,两梨袋南侧12cm处有一烟头(中南海牌),梨袋东侧180cm处有一长57cm、直径7cm的树根,树根一端有滴落血,树根南侧220cm处有一长81.5cm、直径8.5cm的树枝,上有玻璃碎块,树枝西距田埂140cm处地面上有枯树叶,树叶及地面上有滴落血。现场提取:在现场田埂东侧坑内实物提取玻璃1块;在田埂西侧坑内实物提取倒车镜框1块;在中心现场地面实物提取树根、树枝各1根,现场血1部,树叶1片,梨袋2个,烟头一枚。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赵某戊系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田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5、证人温某某(医院医生)证明:2010年4月6日16时20分许,其在急诊室值班,三四个小伙子抬着一名男子进来,喊“快点治”,然后把那名男子扔到抢救床上出去了。其和医生吕某某、护士齐某某一起抢救,但该男子在抢救前已经死亡,男子右胸四五肋骨之间有长约2公分的锐器创伤。男子身上的证件显示该男子叫赵某戊。6、证人吕某某(医院医生)证明的情况与与温某某证言基本一致。7、被害人田某乙陈述:2010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郑某戊的电话,和解田某丙和宋跃波打架一事,当时田某丙在派出所报案。经郑某戊、李某某劝说,说好田某丙先看病,宋跃波出医药费。2010年4月6日中午12点,田某丙打电话说鼻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午饭后其和赵某戊将田某丙送到晋州市中医院。在病房里田某丙听说刘某甲又卖给宋跃波梨树,让其找刘某甲阻止卖树。其和赵某戊到赵村村委会见过刘某甲后刘某甲说宋跃波在地里拉树,其和赵某戊又到梨树地找宋跃波阻止拉树,宋跃波不听,发生口角。宋跃波身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右手拿一个东西冲过来,其和赵某戊从地上捡起两根木棍,宋跃波喊人,从东边跑来十几个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木棍,其和赵某戊见状分别向西跑、向北跑。其跑上南北土路时,北边开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棒球棒,其摔倒了,追上来的人对其拳打脚踢,这些人中没有宋跃波。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喊“快撤”,这些人跑了。8、证人赵某证明:根据晋州市政府的规划,育英中学东侧建住宅小区,须卖掉地里的梨树,赵村村委会让田某丙作中间人联系卖主。田某丙将梨树卖给宋跃波后,又想将部分梨树卖给别人,为此2010年4月5日宋跃波等人打了田某丙。4月6日上午,刘某甲将宋跃波叫到赵村村委会处理田某丙被打一事,要求宋跃波承担田某丙的治伤费用,宋跃波答应。宋跃波提出买剩下的梨树,刘某甲说等打田某丙的事处理好了再说。午饭期间宋跃波又提买树的事,并说他和田某丙打架的事肯定能处理好,刘某甲说宋跃波再买梨树必须通过赵某、田某丙,于是约好下午3点到地里清点梨树。下午3点其打电话通知田某丙清点梨树,田某丙说打架的事还没说好怎么卖树?挂了电话。3点多田某乙、赵某戊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北斗星面包车来到梨树地阻止宋跃波买树,双方发生冲突,田某乙、赵某戊从开来的面包车后座处拿了两根棍子殴打宋跃波和“小飞”(邵运飞),宋跃波喊人过来,从现场东边跑来四五个人殴打田某乙、赵某戊,田某乙、赵某戊分别向西、向北跑,宋跃波让追打二人,砸二人开来的面包车,于是有三四个人向西追打田某乙,有三四个人向北追打赵某戊,有二三个人留下砸田某乙、赵某戊开来的车,田某乙在南北走向土路西侧约十几米处被追上并打伤,赵某戊在东西走向土路北侧约一百米处被追上并打伤,田某乙、赵某戊的面包车后玻璃及反光镜被砸碎。宋跃波往北追赵某戊。打完后宋跃波让赶紧救人,小伙子将赵某戊架上车后开车走了。二十分钟后,田某丙乘出租车来到梨树地将田某乙拉到医院。从东边跑过来的人应该是宋跃波安排的看梨树的人。在场的除了双方的人员外,还有刘某、“浩”(尹某)。9、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①2010年4月12日,辨认人赵某分别对三组各12张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1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邵运飞是在打架现场参与打架的“小飞”,第二组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是用铁锹砸坏田某乙等人的面包车并追打赵某戊的人,第三组照片中9号照片上男子即尹某是给宋跃波开车的“浩”。②2010年12月21日,辨认人赵某分别对三组各12张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三组照片中1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某参与打架,未能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张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赵某。10、证人刘某证明的田某丙与宋跃波为买卖梨树发生矛盾的情况及田某丙到现场的情况与赵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其去了现场东侧大约五十米远的地方停三轮车,见东边停着两辆白色轿车,其中一辆车上坐着四五个小伙子,车里有镐把,其说老百姓害怕,宋跃波让收起来,几个小伙子把镐把放在另一辆车的后备箱内将车开走了,现场剩下一辆白色轿车。宋跃波在西侧喊,东侧的四五个小伙子向西跑,其看见宋跃波和赵某戊、田某乙打起来。其赶过去,赵某说赵某戊伤了送医院了,另一个躺在西边的大坑里,其给田某丙打了电话。11、证人尹某证明的关于追打田某乙、赵某戊及砸车的情况、送赵某戊去医院的情况与赵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其在2010年3月13日买了一辆黑色一汽威志轿车,宋跃波租用。宋跃波他们买了育英中学东侧的一片梨树,已经锯掉一部分,因为常有人偷着砍梨树枝,宋跃波安排一个叫“小飞”(邵运飞)的带着一班人在地里看管他们买的梨树。4月6日,赵某、“军”(刘某)还有一个看梨树的小伙子点梨树数时,田某乙、赵某戊开着一辆银灰色北斗星汽车过来,对赵某和宋跃波说:“不让点数了,怎么又点数?事情还没说好,等说好了再点数。”宋跃波说:“你说不让点数就不点数啊?有什么事冲我说。”后来田某乙、赵某戊从车里拿出两个铁管,打宋跃波的胳膊和上身。邵运飞见打宋跃波,从东边跑过来,田某乙、赵某戊又打邵运飞。宋跃波、邵运飞冲东边喊“打人了,赶快过来”,从东边跑过来十来个小伙子分别追打田某乙、赵某戊,并把田某乙他们开去的北斗星汽车砸了。殴打田某乙、赵某戊的人有的拿棍子,有的拿梨树枝,宋跃波向北追赵某戊。田某乙和赵某戊不让宋跃波他们清点梨树是因为前一天田某丙因为卖梨树的事被宋跃波他们打了,田某丙把那片梨树卖给宋跃波他们后又想卖给别人一部分。当晚宋跃波请田某丙、郑某戊、李某某等人在天津一绝吃饭说和打架的事。4月6日上午赵村村长刘某甲为宋跃波和田某丙打架的事将宋跃波叫到赵村村委会,刘某甲挺生气,先说不卖给宋跃波梨树,等什么时候宋跃波、田某丙打架的事说清了再说,宋跃波直说好话,说他和田某丙打架的事肯定能处理好。吃午饭的时候宋跃波拿出一个交了500元的定金条,说田某丙不该再把梨树卖给别人。定金条在其车上放着。从现场西侧南北路上开过来的捷达车是邵运飞他们的,其以前见过这辆车。点梨树的还有和邵运飞一起看管梨树的“贺”(刘某)。其以前见过邵运飞的身上带着一把折叠刀,打开后,刃长约10厘米,刃宽约2厘米。12、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10月16日,辨认人尹某分别对三组各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中**照片上的男子即赵某戊是被宋跃波等人打伤的人,第二组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是和宋跃波、“小飞”在一起的“贺”,第三组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邵运飞是和宋跃波在一起的“小飞”。13、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4月10日扣押持有人尹某威志牌黑色轿车一辆;定金条一张,证明2010年3月28日赵村村委会经赵某收宋耀波(宋跃波)买赵村村南四队、二队梨树定金500元。14、晋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5月5日发还尹某黑色威志轿车一辆。15、证人郑某甲证明田某乙、赵某戊被追打的情况及送赵某戊到医院的情况与赵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其和郑某乙、郑某丙在晋州市育英中学东侧的地里埋电缆,那群小伙子跑过来将其和郑某乙插在沟旁铁锹拿走。打完架,在东西土路的北侧约100米的地方找到一把铁锹,另一把铁锹没找到。田某乙在西侧大坑里喊叫说腿断了,其过去将田某乙背出大坑,由出租车送到医院。16、晋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0年5月7日调取郑某甲持有木柄铁锹一把,柄长约140公分,圆头、尖状,铁质铁锹头。17、证人郑某乙证明的情况与郑某甲的证言一致。还证明,一个小伙子用其铁锹砸了赵某戊和田某乙开过来的车玻璃后又往北追赵某戊去了。18、证人郑某丙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郑某乙的证言一致。19、证人郑某丁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郑某甲证言相符。20、证人刘某甲证明的因土地征用卖梨树的情况、田某丙被打的情况与赵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田某丙找其要求当梨树的中间人,其答应了。2010年4月6日上午9时左右,其让赵某将宋跃波叫到村委会,宋跃波说的打田某丙的原因与赵某说的一致,还说本人没动手,是看树的孩子们打的。其对宋跃波说如果你还想买梨树,你还得通过赵某和田某丙,把打架的事处理好了,你再和赵某、田某丙说。赵某和宋跃波商量下午3时去地里看树,其让赵某通知田某丙过去。下午3点多,赵某打电话说田某丙没来,其让赵某打电话催田某丙。下午4点多,田某乙、赵某戊找到村委会议室,田某乙问那树怎么找了两个婆家,其说卖树的和买树的都没变,不算两个婆家,田某乙叫着赵某戊去了地里。后赵某打电话说打架了。21、证人田某丙证明:赵村村委会要卖育英中学东侧的梨树,其作为中间人负责联系买主。彭某某、宋跃波想买下近300亩的梨树,经其联系已经买了一部分,因卖给宋跃波的梨树价格较低,其又联系了另一个买主。2010年4月5日14时许,其和后来的买主清点梨树,彭某某、宋跃波带着五六名男青年来到地里,彭某某和五六名男青年殴打其和后一个买主,彭某某、宋跃波还说“不让你卖给别人你非卖给别人”,口气非常强硬。其被打后到城关派出所报案,接到郑某戊的电话到了郑某戊的纺织厂,郑某戊、李某某、彭某某、宋跃波、尹某等人都在,说了半天没和解成。郑某戊、李某某拉着其到医院,拍片后做了简单治疗,返回郑某戊的纺织厂又去天津一绝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仍没调解好。2010年4月6日下午,其在医院看病,接到赵某的电话让其给彭某某、宋跃波点数,其说其被打的事没处理完,不能点数。当时田某乙和赵某戊在医院陪其看病,听说后开车去找赵村的村干部阻止卖给彭某某、宋跃波梨树,村干部不听,二人去了现场。2010年4月6日3点多,刘某打电话说赵某戊被打得送医院了,田某乙被打得动不了了。其打车去现场,郑某甲把田某乙背出大坑放到出租车上送医院,其将田某乙、赵某戊的面包车开回家,面包车的后玻璃、反光镜都砸碎了。22、证人刘某乙证明:其因为去赵村梨树地买树,被宋跃波等六七个人打了,宋跃波说“不让你掺和你非掺和,打”,田某丙拦着不让打,又打田某丙。23、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4月6日扣押持有人田某丙银灰色北斗星牌汽车一辆,车窗玻璃及左侧倒车镜被砸坏。2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北斗星面包车一辆损毁部件:前、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左侧、右侧玻璃。损失价格为460元。25、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说明附高某某陈述、被盗机动车移交、验收证明证实:从田某丙处提取的赵某戊、田某乙所开的银灰色北斗星牌轿车一辆系被盗车辆,于2010年5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26、证人田某证明:2010年4月6日下午4点多,听说赵某戊被打了,其赶到医院,赵某戊已经死了。从医院调取的监控录像看,抬赵某戊进急诊室的人员中有一个像是王某某。27、宋跃波伤情照片2张证明:宋跃波左臂受伤。28、被告人宋跃波供述:经田某丙介绍,其以每棵12元的价格买了赵村育英中学东侧的梨树,交了500元定金。2010年4月5日田某丙又将梨树卖给别人,与其、彭某某发生冲突,彭某某带人打了田某丙。当日其找郑某戊、李某某等人调解,其和田某丙说好,其给田某丙出医药费,不让田某丙参与卖树的事。刘某甲为打架的事很生气,先说不卖给其梨树,4月6日中午其请刘某甲、赵某、尹某、彭树林吃饭说和,其说打架的事已经处理好了,说好下午其和赵某清点梨树。下午3点多其和赵某、刘某到现场东侧点数,那里停着邵运飞的车和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车,有十几个小伙子拿着镐柄、棍子,刘某说村里人见不得这个,其让收起来,四五个小伙子开着桑塔纳将镐柄、棍子拉走。在点数过程中,田某乙、赵某戊开着一辆北斗星来到现场,问赵某怎么又点数,其说有事冲其说,发生口角,田某乙、赵某戊从北斗星的后座拿下一根镐把和一根三棱铁棍对其殴打。邵运飞在一边喊干什么呢,二人又打邵运飞。其喊东边的人过来追打二人,有三四个人往西追打田某乙,五六个人往北追打赵某戊,两个人砸车,那辆白色桑塔纳车从北边过来,车上下来的四五个人也追打田某乙,田某乙在南北土路西侧被打伤,赵某戊向北跑了100米左右,后边的小伙子还没追上就侧着身子倒在地上,追上来的小伙子对其殴打。现场东侧的人是邵运飞找的其出钱雇来看树的。赵某戊向北跑的时候一手捂着胸口处,一手拿着铁棍,邵运飞手里拿着带血的刀子让赶紧送赵某戊去医院。当时只有赵某戊和邵运飞在对打。“小贺”(刘某)拿着一把铁锹砸了田某乙的车玻璃,然后向北追打赵某戊。其向北追是阻止再打赵某戊。29、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2010年4月15日、4月21日、6月8日,辨认人宋跃波分别对四组各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是“小贺”,第二组照片中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王某某是“旭”,第三组照片中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某是“立伟”,第四组照片中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赵某是“小星”。30、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2张证明:扣押邵运飞持有黑蓝色折叠刀一把,单刃,打开后刃长约10公分。31、生物物证鉴定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单刃刀暗红色斑迹中检出人血,与赵某戊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61×1019。32、邵运飞伤情照片2张:证明邵运飞右耳部、左臂部、左胸外侧受伤。33、被告人邵运飞供述的与田某乙、赵某戊发生打架的情况与宋跃波的供述一致。还供述,其和宋跃波合伙通过田某丙买了赵村育英中学东侧的梨树,田某丙想把梨树高价卖给别人,为此田某丙在2010年4月5日挨了打。4月6日下午3点多,田某乙、赵某戊开车到现场阻止其一方买树,宋跃波与田某乙、赵某戊争吵,赵某戊、田某乙拿着凶器打宋跃波,其一边喊“别打人”,一边喊东边的小伙子过来,赵某戊拿三棱铁棍打伤其左胳膊、左腰部、右耳部,其拔出右裤兜的刀子扎了赵某戊胸部一刀。其和宋跃波让小伙子们追打田某乙、赵某戊、砸二人的车,赵某戊向北跑,没等后边的人追上就倒在地上。其知道赵某戊伤得不轻,对宋跃波说赶紧送医院,宋跃波向北跑去,王某某、“星”(赵某)、“闯”开着其丰田花冠轿车将赵某戊送到医院。其向西追打田某乙,田某乙已被四五个小伙子打倒,王某某从北边驶来的桑塔纳车中拿下两根镐把,其拿了一根,和王某某一块打田某乙几下,田某乙被打时已没有反应。“小贺”(刘某)从路边村民挖沟的地方拿了一把铁锹将赵某戊、田某乙的车玻璃砸了后向北追赵某戊去了。其扎伤赵某戊的刀子是一把单刃弹簧刀,蓝色,刃长约10公分。34、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2010年4月16日、6月8日,辨认人邵运飞分别对两组各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是“小贺”,第二组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赵某是“小星”。3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给邵运飞看树,主要是值夜班。2010年4月6日中午其接到邵运飞的电话,到了地里,和几个小伙子在邵运飞的丰田轿车里歇着。看见两个人拿着镐把和铁棍打邵运飞,其几个人跑过去分头追打二人,其向西追,从北边开过来的白色轿车上拿了两根镐柄,给了邵运飞一根,和邵运飞打这个人(田某乙)。宋跃波让到北边救人,其和在场的两个小伙子开着邵运飞的丰田轿车将受伤的人(赵某戊)送到医院。3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找邵运飞要账,看见有两个人打邵运飞,其找了根梨树枝跑过去,只有邵运飞在场,其见邵运飞有伤,听见宋跃波喊“赶紧救人”,其离开了。37、被告人刘某供述:其经张某某介绍到赵村的梨树地看梨树。2010年4月6日下午3点多,其随赵村村干部点数,过来一辆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下来两个人,吵了几句后从他们的车上拿下棍子与宋跃波、邵运飞打在一起。有人喊人,跑来一群小伙子分头追打二人,一人在现场南北土路西侧被打伤,一人向北跑,没等后边的人追上就倒了,被追上的人打。其捡了地上的铁锹砸车了。38、被告人赵某供述的发生打架的情况与刘某的供述相符。还供述,邵运飞叫其看梨树。打起来后,邵运飞和另外一个男的喊人过去,在场的小伙子跑过去,分头追打对方,其拿了把铁锹和一个人砸了对方的面包车玻璃砸后向北跑,过去后见小伙子倒在地上不动,左胸口有血,其没打。邵运飞说救人,小闯开来邵运飞白色丰田轿车,其和王某某将小伙子装上车送到医院。39、证人彭某某证明:宋跃波邀其合伙买梨树,其没答应。2010年4月5日中午1点多,宋跃波打电话让其作伴到地里转转,到了地里宋跃波先下车,和田某丙见面后都带情绪,宋跃波嫌田某丙一片梨树卖了两次,后动了手。其过去劝架,田某丙让其滚开,其和田某丙互相推了一下。其坐宋跃波的车到了郑某戊的厂子下来,宋跃波拉着田某丙走了。其跟郑某戊说了这事,郑某戊说打电话劝劝田某丙,其不方便在场,就离开了。40、证人郑某戊证明:2010年4月5日下午4点左右,宋跃波、田某丙到其厂里,田某丙说宋跃波打伤他了,宋跃波说田某丙将卖给他的梨树卖给别人。其劝田某丙先看病。其和李某某拉着田某丙到医院拍了片子后返回厂里,给田某丙、宋跃波劝和,让宋跃波出药费,田某丙同意等次日看过片子没事就算清了。4月6日田某丙看过片子后说头部有阴影,其让田某丙继续看病,等好了后再说药费的事,田某丙同意。其中间说事没提买梨树的事。41、证人李某某证明的给田某丙和宋跃波劝和的情况、陪田某丙到医院检查的情况与郑某戊的证言一致。还证明,在到了郑某戊的办公室,田某丙说为卖梨树的事发生矛盾,没说几句话就被宋跃波打了。42、证人郑某戌证明:邵运飞平时开着一辆白色的丰田花冠轿车。2010年4月6日下午,三个小伙子把车给开过来,其中一个叫王某某,说:“打架来,把人打伤了,开这辆车把人送医院了。”后来三个人步行离开了。43、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3张证明:2010年6月3日,扣押持有人郑某戌白色丰田花冠轿车一辆。44、晋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6月5日发还郑某戌白色丰田花冠轿车一辆。45、户籍证明信、辖区派出所证明:被害人赵某戊出生于1983年7月7日;田某乙出生于1969年1月14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48年12月23日,田某甲出生于1955年6月24日,赵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11日,赵某丙出生于2010年8月26日;袁某某出生于1983年5月24日;2、晋州市赵村村委会、死亡证明信证明:赵某甲、田某甲有长子赵某丁、次子赵某戊。赵某甲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3、结婚证证明:袁某某与赵某戊系夫妻关系。4、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证明:救治赵某戊花去医疗费249.5元;殡葬票据4张证明:购物花去1130元。5、晋州市赵村村委会证明:本村村南梨树,村委会委托田某丙和赵某进行处理。6、DRCR摄影诊断报告书证明:(田某丙)鼻骨下骨质可见一纵行密度减低影,考虑骨折。请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提供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治保会证明:田某乙出生于1969年1月14日,出生地晋州市;田某乙夫妇自2009年5月开始在赵二街小区居住;2、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记载:(田某乙)左胫骨下段开放不全骨折,左上臂皮肤浅表裂伤,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头晕待诊(颈椎不稳);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颈部MRI检查,可行颈托外固定6个月,可扶双拐行,不负重功能锻炼6周;3、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田某乙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18日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花去5293.5元;门诊收据5张证明检查治疗费358.7元;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据1张证明:检查费49.50元;260医院门诊单据2张证明:检查费、西药费共计299.9元;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证明:阿胶124元;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225元,共计6350.6元。4、河北北方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田某乙月工资2000元,奖金另计,因2010年4月6日受伤住院,工资停发;田某乙之妻,月工资2000元,因2010年4月6日其丈夫田某乙住院陪护,工资停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邵运飞因其朋友与被害人朱某某赌博矛盾向朱某某索要赌资未果。2010年2月14日10时许,邵运飞再次向朱某某要钱,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邵运飞遂纠集被告人谢某、茹某、张松等十余人驱车在晋州市周头村寻找朱某某。当日12时许,邵运飞等人在周头村街里发现朱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遂驱车进行追赶,最终在周头村一胡同内将朱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拦停。谢某将朱某某从车上拽下来,抱其头部欲将其强行带走,朱某某挣脱谢某控制后逃跑。邵运飞、谢某、茹某等人手持自带的砍刀、镐把等凶器对朱某某进行追打,在另一条胡同内将朱某某打倒在地,朱某某右肩背部、右肘部、右腰部、左后肩部、左小腿胫前、左环指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邵运飞、谢某、张松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张松于2011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23日、6月5日谢某、茹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14日12时许,曹某甲电话报案。本案于2010年2月15日立案侦查。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和邵运飞的朋友耍钱,其朋友将输了的钱抢回来,为此邵运飞找其要钱。2010年2月14日中午邵运飞打电话说到了周头村,约其见面,其坐着曹某乙、曹某甲的捷达车在村里转,看邵运飞在不在,被邵运飞的人发现并追赶,邵运飞方三辆车将其堵住,谢某用胳膊夹住其头部往外拽走了一段路,其挣脱后逃跑,在一个胡同内被十几个人追上,有的用刀砍,有的用棍子打,邵运飞和谢某都动手了,邵运飞用刀,谢某用棍子,其左手、左腿、左肩、右肩、右腰部被砍伤。4、证人曹某甲日证明:2010年2月14日中午,邵运飞带着一伙人追朱某某,有的拿刀,有的拿棍子,后曹某乙接到朱某某的电话,在西边胡同里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的左小指被砍断,身上有多处刀伤。5、证人曹某乙证明的邵运飞等人追打朱某某的情况与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一致。还证明,这伙人开着三辆车,一辆白色丰田,一辆灰色帕萨特,一辆银白色捷达,其中一个叫邵运飞。6、被告人邵运飞供述:朱某某因赌钱的事与其朋友发生矛盾,找人抢了其朋友的钱并打了其朋友。其想把钱要回来并让朱某某赔偿医药费,但朱某某不给面子。2010年2月14日其再次打电话向朱某某要钱被拒绝,其给张松、谢某打了电话,让张松、谢某找人赶到周头村。其和贾某某开着其丰田花冠车,张松开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拉着小伟、小曼(茹某),谢某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在周头村转找朱某某,将朱某某的车堵住,谢某拉着朱某某走过来,朱某某见其一方人多掉头逃跑,其一方的人拿着东西追打,其追上后,朱某某已经被打伤。当时茹某拿着砍刀,小伟拿着镐把,朱某某的左手小指掉了,右肩膀处被砍伤了。7、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3日辨认人邵运飞分别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谢某是与其追打朱某某的谢某,第二组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茹某是小曼,第三组中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松是参与朱某某一案的张松,指出第四组照片上的男子即贾某某。8、被告人谢某供述的邵运飞纠集人员殴打朱某某的情况与邵运飞供述相符。还供述,其拽着朱某某走了一段,朱某某跑了。在周头村一个胡同里追上朱某某时朱某某已经被茹某和庞某某打伤,茹某拿着砍刀砍朱某某,把朱某某的小手指砍掉了,庞某某拿着镐柄打朱某某。其听邵运飞说朱某某抢了他朋友的钱并把他朋友打伤了。9、被告人张松供述:其和茹某、庞某某在家中喝酒,接到邵运飞的电话让其带几个人到周头村充场要账,其开着黑色的帕萨特车拉着茹某、庞某某、茹某某找到邵运飞,跟着邵运飞的车走,碰见范某和范某说话,听见打起来其往现场跑,看见朱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邵运飞、谢某、茹某、庞某某十几个人拿着砍刀、棍子往回走,回家的路上茹某说他可能把朱某某的小手指砍掉了。10、被告人茹某供述的到周头村的情况与张松的供述一致。还供述,见到邵运飞、谢某后,邵运飞让去打架,两个小伙子拿着砍刀上了张松的车上,给其一把砍刀。后三辆车上的人下来拿着砍刀、棍子追打一个小伙子(朱某某),其用砍了朱某某的大腿几刀,砍掉朱某某的小手指。其拿的砍刀有一尺多长,单刃,铁把。11、证人茹某某证明的到周头村的情况与张松的供述一致。还供述,茹某打电话约其出去,上车后张松说去周头村。与邵运飞商量后跟着邵运飞在周头村转悠,后来堵住一辆轿车,邵运飞、谢某等人拿着东西追打一个小伙子,其下车追了一段,见人跑远了就不追了。12、证人贾某某证明到周头村打朱某某的情况与邵运飞的供述一致。还供述,追打朱某某时其在邵运飞的车上坐着。13、证人范某证明:邵运飞、谢某拿着砍刀追打朱某某时,张松、贾某某跟其念事,想让其居中调解,他俩没追打朱某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居民身份证证明其出生于1989年1月18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罪2012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松、茹某、贾艳烁和张松的兄弟张某在周某的引领下闯入晋州市东里庄镇彭光村张某甲家中,以张某甲强奸张某的妻子尹某某为由,将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强行拉入张松驾驶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得知后,遂在周某做为中间人的情况下,与张松等人协商赔钱解决此事。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张某甲的人身一直被张松等人控制。直到2011年3月3日17时许张松等人才将张某甲释放。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2年4月10日张松、茹某、贾艳烁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张某甲2012年3月5日15时05分报案,3月7日立案。2、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之伤情性质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和尹某某是同事,尹某某和丈夫张某闹离婚,其和尹某某处对象。2012年3月2日15时许,其在家中,周某领着张松、张某还有两名男子过来,张某扇了其一个耳光,其姑姑、姐姐、奶奶见状和张松等人闹起来,其趁机跑出家向北跑,被张某和叫“曼”的男子追上后拳打脚踢,拽上张松驾驶的黑色广本越野车,拉到晋总公路旁边的麦地里对其殴打。车走到东里庄镇中学门口,其父张某乙、伯父张某丙骑摩托车赶过来,张某说其强奸尹某某,张松问公了还是私了,其父说私了,张某要200000元。其父走后,其被拉到东里庄镇宿生村,由张某和“曼”看着。18时许,张松拉着周某和叫“货子”的男子到宿生村,接上其和张某到晋州市里换乘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周某、曼、货子带其回家与其父见了一面后,将其带到理发店,由曼、货子看着。直到3月3日下午15时许,经催问知道其父没将钱凑够,张松、周某回到理发店,拉着其和曼、货子到了南寺村通往袁庄的路上,张松对其威胁,曼、货子对其拳打脚踢,其只得催其父亲赶紧筹钱。17点的时候,钱凑够了,张松拉着曼、货子到其家中,其父将40000元给了周某,其被放了,给钱时吴某某在场。其耳朵、鼻梁、左小臂被打破了。4、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3月5日,辨认人张某甲分别对三组各12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周某是本案中对其敲诈的周某,第二组中1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松是对其敲诈的张松,第**中**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是自称尹某某丈夫的人;2012年3月20日分别对两组各12张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茹某是对其敲诈的犯罪嫌疑人“曼”,第二组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贾艳烁是对其敲诈的“货子”。5、证人张某丁(张某甲的姐姐)证明的相关情况与张某甲的陈述一致。还证明,其父亲张某乙和其大伯张某丙出去找张某甲不回来,其打电话问情况,听见其父喊“别打了,再打就打死我了”,其打110报了警。其父给了吴某某、周某40000元后,张某甲被放回来。6、证人张某戊(张某甲的姑姑)证明的情况与张某丁的证言一致。还证明,打张某甲时其推了那几名小伙子几下。张某乙说出了40000块钱才把张某甲放回来。7、证人刘某丙证明的情况与张某丁的证言一致。8、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父亲)证明的见张松的情况与张某甲的陈述一致。还证明,在车上,张松说到周某的理发馆。到了周某的理发馆后通过周某说和,周某说对方要150000元,其说没有,张松和一名男子进来,张松喊叫一会儿后出去了,那名男子用脚踢其头面部、腰部,张鹏拉开后,张松又进屋喊叫,那名男子又对其殴打。最后谈成40000元。110警车过来后,对方的人让其把警车支走了。经其要求,20时许周某和另外两名男子与张某甲回家,后来两名看着张某甲的男子说家里太冷,他们又去了周某的理发店。第二天周某、张松一直电话催钱,并让其在电话里听张某甲的声音,到傍晚其将钱凑够,和吴某某给了周某,他们放了张某甲。9、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3月5日辨认人张某乙对两组各12张同一年龄段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1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松是对其敲诈勒索的张松,第二组照片1号照片上男子即周某是对其敲诈勒索的周某;2012年3月20日对两组各12张与被辨认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7号照片的男子即贾艳烁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留毛寸的陌生男子,第二组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茹某是和张松在一起的留长发的男子。10、证人吴某某证明:张某乙说他儿子张某甲强奸了一个女子,对方要40000元私了,让其和周某说说,看钱能不能少点。第二天下午,张某乙过来说对方带走了张某甲,40000万块钱少不了。张某乙准备好钱后,其将钱给了周某。过了几天,周某说对方不要钱,将钱退了。11、证人张某丙证明的到东里庄找张松等人的情况及在周某的理发店和解的情况与张某乙的证言一致。12、被告人张松供述与辩解:茹某、贾艳烁在其家中玩,其弟张某过来说他媳妇被张某甲强奸了,其便开了一辆CRV车,四人到了周某的理发店,由周某领着去了张某甲家。在院里,张某揪住张某甲的衣服问他叫什么,出来三个女的,其中张某甲的姑姑不仅骂还扇了其三四个耳光,被茹某、贾艳烁拉开,张某甲跑了。张某、茹某、贾艳烁追张某甲,其开车走到张某甲家房后,被张某甲的奶奶和村里的人截住扇了几个耳光,其说扇一下一万块,人们才住手。在村西其拉上张某甲、茹某、张某往东里庄派出所走,半路上其让张某甲下车说先打折他的腿再送他到派出所,张某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往东里庄走的路上,张某甲的父亲与其见面要求私了,周某也打电话,其说到周某的理发店说事。怕张某甲被家人劫走,其将张某、茹某、张某甲送到宿生村。在周某的理发店,张某甲的父亲说最多能出40000元。其开车拉着周某到宿生村接上张某、茹某、张某甲,然后将张某甲给了周某,其开车回晋州县城,其和张某回家,周某叫了茹某、张某甲走了。3月3日上午,其开车去了理发店,见周某、茹某、贾艳烁、张某甲都在。中午的时候拉上四人往东里庄派出所走,张某甲的父亲让等等,后来说40000元凑够了。于是到了张某甲村边,周某、张某甲下车,后周某拿了40000元过来,其和周某、茹某、贾艳烁去了张某家,张某不要钱,周某将钱拿走了。在周某的理发店说事时,不知谁报警,东里庄派出所来到张鹏的理发店,张某甲的父亲和派出所说话后派出所的人走了。13、被告人茹某供述的相关情况与张松的供述一致。还供述,张松去周某的理发店念事,将其和张某、张某甲放在他的一个亲戚家。傍晚张松将其三人接到晋州县城,给其三人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让其、贾艳烁、周某、张某甲到周某的理发店住。张某甲说回家,其和贾艳烁、周某陪着张某甲回家,约23时感觉张某甲家里冷,张某甲跟他父亲说了一声,跟着回到周某的理发店。对方给了40000元后,张某甲走了。其跟着张某甲是怕张某甲跑了。14、被告人贾艳烁供述的相关情况与茹某的供述一致。还供述,张松开车拉着其和周某到宿生村一农户家中接上张某甲、张某、茹某,到张松的住处,其和茹某、周某换了一辆桑塔纳车到张某甲家,周某和张某甲的父亲念事,晚上10点多钟,周某让张某甲跟着回到理发店。第二天,周某一直打接电话,到了下午,张某甲的父亲过来和周某念事,后来,张松拉着其和茹某、周某、张某甲去了张某甲家,周某拿了一些钱回来了。事说清了,让张某甲走了。15、证人张某证明的到张某甲家的情况与张松的供述一致。还证明,其追上张某甲后扇了两个耳光,又在一处麦地里踹了张某甲两脚。往东里庄走的路上,张某甲坐在车后座的中间,其和“曼”(茹某)坐在两边防止张某甲逃跑。在张松和张某甲家人谈私了的时候,张某甲一直被看着。16、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3月17日辨认人张某对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的男子即茹某是与张松等人一起去找张某甲的两名陌生男子之一。17、证人周某证明的其领着张松四人到张某甲家的情况与张松的供述一致。还证明,张松兄弟和张松带着的两个男的控制张某甲后,张某乙找其从中说和。在其理发店说和时,跟着张松的男的踹了张某乙两脚。张某乙要求让张某甲回家,事接着商量,其问过张松后和跟着张松的两个男的把张某甲送回家,其和张某乙谈事期间,跟着张松的两个男的看着张某甲。跟着张松的两个人说张某甲家里太冷,遂回到其理发店,当晚张某甲和跟着张松的两个人住在理发店。第二天下午,张某乙通过其姨夫吴某某给其40000元,其跟张松说了,张松让张某甲回去了。张松的弟弟不要钱,其将钱退给吴某某。18、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明:2012年3月17日辨认人周某分别对两组各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中3号照片的男子即茹某是与张松等人一起去找张某甲的两名陌生男子之一,第二组中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是张松的弟弟。19、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3月17日从持有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百元面额的400张;2012年4月13日发还张某乙40000元。20、晋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2年3月2日18时03分,张某丁报警称:其父亲、伯伯、弟弟被扣留到东里庄镇南寺村。通知东里庄所赶到现场,经了解不是扣留,是有纠纷。18时29分,报警人称不报警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贾艳烁因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张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晋州市公安局转交邵运飞的手书材料及讯问笔录、晋州市公安局周家庄派出所关于对陈某某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邵运飞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听说陈某某是惯偷。公安机关据此查实陈某某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一辆、废旧电池一块,陈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1)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证明:2010年2月14日邵运飞带人将朱某某打伤,2010年4月6日15时邵运飞、宋跃波等人将赵某戊、田某乙二人打伤,赵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8日邵运飞、宋跃波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0年4月14日宋跃波到晋州市公安局大案中队主动投案,供述了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15日邵运飞到晋州市公安局大案中队投案,供述了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证明:2010年2月14日晋州市周头村发生了邵运飞等人寻衅滋事案,经调查张松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7月19日对张松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3月25日张松到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对王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4日18时30分许将王某某抓获。(4)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2010年5月18日7时许将刘某抓获。2010年5月26日移交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处理。(5)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9时许抓获赵某。(6)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证明:因在周头村寻衅滋事一案,2010年4月23日谢某被抓获,2010年6月5日茹某被抓获。(7)晋州市城关派出所证明:2012年3月2日15时许张松、茹某、贾艳烁等人以张某甲强奸张松弟媳尹某某为由控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2012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松、贾艳烁、茹某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网追逃,2012年4月10日张松、贾艳烁、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4、强制措施文书证明:邵运飞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宋跃波于2010年4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王某某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刘某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赵某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谢某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张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茹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贾艳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邵运飞出生于1980年10月6日,宋跃波出生于1964年11月17日,王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6日,刘某出生于1989年1月1日,赵某出生于1991年4月6日,谢某出生于1981年10月12日,茹某别名“曼”出生于1987年11月1日,张松出生于1983年8月13日,贾艳烁出生于1986年4月27日;邵运飞、宋跃波、王某某、刘某、赵某、谢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张松、贾艳烁平时表现一般,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张松、贾艳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邵运飞的辩护人提出的邵运飞在赵某戊、田某乙被伤害一案中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邵运飞在扎伤赵某戊后又与宋跃波纠集他人对赵某戊、田某乙进行追打,故其行为不能成立防卫过当,但赵某是在村委会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给宋跃波点梨树,被害人前去阻拦并先后殴打宋跃波、邵运飞,可以认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提出的邵运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邵运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对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依法构成自首,所辩予以采纳;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邵运飞的检举并无具体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所辩不予采纳;提出邵运飞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意见,经查邵运飞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所辩予以采纳;提出邵运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大部损失意见,经查属实;提出邵运飞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邵运飞在不到六个月的时间内两次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所辩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提出的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邵运飞的刑期应为34.6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宋跃波辩护人提出的宋跃波不应该对被害人赵某戊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宋跃波、邵运飞配合默契,互相支持,已经形成了共犯关系,故宋跃波应当对赵某戊的死亡承担责任,所辩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的发生与2010年4月5日田某丙被打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2010年4月5日田某丙被打已经报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所辩予以采纳;提出的宋跃波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宋跃波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所辩不予采纳;提出宋跃波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提出的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查属实;提出的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提出的宋跃波的刑期应低于邵运飞的意见,经查,就犯罪的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看,宋跃波的罪行较邵运飞轻,故所辩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赵某没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的言词证据及被害人赵某戊的损伤情况,认定刘某、赵某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故所辩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茹某没有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的辩解,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松关于其没打朱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张松没打朱某某,故所辩予以采纳;关于其没有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的辩解,经查,非法拘禁张某甲由张松组织并实施,故所辩不予采纳。对于张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意见,经查,张松明知打架仍为邵运飞纠集人员,致被害人朱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所辩不能成立;提出的张松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意见,经查,张某甲自被张松、茹某、贾艳烁控制至被恢复人身自由,期间长达二十多个小时且有殴打情节,张松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所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贾艳烁关于其没有跟踪张某甲的辩解,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对于田某甲、袁某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王某某、刘某、赵某分别以190000元、100000元、32000元、30000元、33000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和解,以5000元、3000元、9000元、8000元、10000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和解,被告人邵运飞、谢某、茹某分别以5000元、13000元、18000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袁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田某乙同意对邵运飞依法从轻判处刑罚,对宋跃波、王某某、刘某、赵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同意对邵运飞、谢某、茹某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对相关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纠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邵运飞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宋跃波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与邵运飞、宋跃波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张松、茹某、谢某与邵运飞共同实施犯罪,故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松、茹某、贾艳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张松、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运飞、宋跃波有自首情节、赔偿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抢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赵某、谢某归案后供述稳定,有赔偿情节,其中王某某有抢救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茹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较张松作用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取得朱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艳烁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较张松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赵某戊、田某乙对其被致死、致伤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甲及其亲属对非法拘禁案的发生、发展负有责任,可以酌情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跃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八、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九、被告人贾艳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十、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振生审判员:潘瑞峰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书记员:胡伟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