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1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底某甲,女,回族,1999年10月12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系被害人底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女,回族,2003年6月6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系被害人底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底某乙,男,回族,2006年9月27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系被害人底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女,回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系被害人底某丙之妻,底某甲、白某甲、底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白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路广、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月娥,女,回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北省无极县人,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冀石检公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月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磊,被告人白月娥及其辩护人刘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月娥主要辩称:其是为了保护挨打的儿子才扎人的。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白月娥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白月娥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白月娥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白月娥在其侄儿底某丁家帮忙婚礼事宜,后白月娥在屋内看到丈夫底某戊和被害人底某丙(底某戊的弟弟,殁年39岁)在院内拿凳子对其儿子底某己进行殴打,白月娥遂从院内案板上拿了把刨羊刀扎了底某丙大腿一刀,后双方被现场人员制止,底某丙及白月娥被分别送往医院,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底某丙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大出血死亡。在白月娥被送往医院治疗途中,陪同前往的女儿底某庚报警,公安人员通过联系底某庚赶到医院询问并抓获白月娥。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15日,底某丁报警称,中午11时许,村民底某丙被白月娥用刀扎伤后送至藁城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无极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底某丙被害一案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二证明:2013年2月15日11时许,村民底某庚电话报警称,其母亲白月娥、弟弟底某己在底某丁家被打伤。3、到案经过证明:派出所民警通过白月娥女儿底某庚找到了白月娥,刑警中队前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病房,找到了正在接受治疗的白月娥。4、无极县高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15日12时5分,底某庚报案称其母亲白月娥、弟弟底某己在底某丁家被打伤。民警通过联系底某庚,找到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白月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5、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公安局公冀石勘(2013)30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底某寅家。该家东临底某寅家另一处院落,南临底某卯家,西临底某辰家;北边是一条东西路,路北侧是住户。底某寅家街门位于院落西北部,为双扇绿色铁门,门朝北开,呈开启状。底某寅家有三间北屋,北屋与大门洞相连,门洞内放有桌子、椅子等物。底某寅家厕所位于院落东南部。厕所北侧、西侧均有红色砖堆。北侧砖堆靠东墙处有一堆木头及两扇木门堆放。底某寅家大门洞南侧是西屋在建基地。距北屋台阶210cm、底某寅家东墙25cm处有一灶台,灶台西侧60cm处有一张单人床。床呈南北向摆放,床上有盆碗等物摆放。在床西侧侧边上有一90cm×83cm范围的点状血迹。床西北侧18cm处地面上有一白色编织袋,在白色编织袋上有64cm×27cm范围喷溅状血迹。木床北侧有一案板。案板下侧支有铁架。案板上有一铝盆及两个红色塑料袋(袋内装有肉丸子)。距底某寅家北屋台阶380cm距东墙420cm处地面上有一130cm×12cm范围红色斑迹。大门洞南侧40cm西屋地基东侧有两个大瓮南北向摆放。距南侧大瓮南侧110cm挨地基处有一辆自行车停放;距南侧大瓮东南面82cm处有一黑色电力摩托车停放,该车南侧95cm处有一辆银灰色新月牌电力摩托车。在两辆电力摩托车之间的地面上有一170cm×230cm新鲜土痕。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17张,庭审时经被告人辨认予以确认。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于单人床侧边上,棉签提取血迹一部;于单人床西北侧地面上,实物拍照提取白色编织袋一条;于单人床西北侧编织袋上,实物提取血迹一部;于距底某寅家北屋台阶380cm距东墙420cm处地面上,实物提取红色斑迹一部;于两辆摩托车之间地面上,拍照提取新鲜土痕一处。6、扣押清单、接受征集材料清单证明:白某丁于2013年2月15日将一把单刃、木柄的尖刀交给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同日将该刀移交给无极县公安局东侯坊刑警中队。7、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3)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检验对象:底某丙。衣着检验:尸体赤身。家属提供蓝色牛仔裤、紫色保暖裤、灰色秋裤各一件,三件衣服右裤腿均被血液侵染。牛仔裤距裤腿60cm处见一长6.0cm破口,保暖裤距裤腿55.0cm处见一长6.0cm破口,秋裤距裤腿50.0cm处见一长5.0cm破口。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身长177cm,黑色头发长4.0cm。皮肤黄白色,尸斑呈淡红色,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尸僵存在全身诸关节;两侧角膜透明,双侧瞳孔等大,直径0.6cm;球睑结膜苍白;鼻腔、口腔、耳腔未见出血;头面部、颈项部、胸背部皮肤未见损伤;右下腹见一纵行长17.0cm疤痕,右髂上见一长4.5×0.5cm疤痕,耻骨联合右外上方见一长7.5cm疤痕,右腹股沟处见一长3.0cm疤痕;右手背外侧有输液胶条覆盖,其下见针孔状皮肤损伤;右手各指甲粘附有少量泥土;右大腿下段膝关节内上方10.0cm处见一长6.0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距下创角3.0cm处有一皮脊,创腔深达肌层。尸表其他部位未见损伤。解剖检验:常规切开头皮,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硬脑膜完整,硬膜外及硬膜下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脑组织未见挫伤及出血;颅底未见骨折。切开颈部皮肤,颈部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内未见异物。打开胸腹腔,胸腹壁肌肉未见出血,肋骨未见骨折,两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肺脏内未见出血;心包完整,心包内见少量淡黄色液体,心脏表面未见出血点及损伤。打开腹腔,腹腔未见积血积液,肝脏、脾脏呈贫血状态;胃内可见少量面食。腹腔其他脏器未见异常。局部解剖:纵形切开右大腿内侧,分离肌肉,暴露股动脉,见创内肌肉断裂、出血,创口处股动脉1/3横断。提取生物检材:提取死者尸体血一部备检、心血5ml备检、双手指甲备检,捺取双手掌、指纹备用。鉴定意见:底某丙系被他人以单面刃锐器剌破股动脉致大出血死亡(附尸检照片)。8、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3)6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物证及样本:(1)送检底某丙尸血样一部;(2)送检院内东部单人床侧边上血迹一部;(3)送检院内东部单人床西侧地面上编织袋一个,其上有暗红色血迹;(4)送检刀子一把,其上未见明显血迹。鉴定意见:送检的院内东部单人床侧边上血迹、院内东部单人床西北侧地面编织袋上血和刀子上的血迹与底某丙尸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88×10。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无极县公安局民警从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调取白月娥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底某己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从藁城市人民医院调取底某丙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8、白月娥病历、诊断证明材料证明:白月娥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胸、右背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9、底某己病历、诊断证明材料证明:底某己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枕头皮挫伤,上腹部腹壁挫伤。10、底某丙病历、诊断证明材料证明:底某丙于2013年2月15日到藁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11、证人底某丁(底某丙的侄子)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11点左右,其在房上拆充气拱门时听见院子里有打架的声音。其来到院里,看见底某辛和底某己对打,底某丙和白月娥扭打在一起,底某戊和他女儿底某庚也扭打在一起。其过去把底某辛和底某己拉开后,看见白月娥手里拿着东西朝底某丙的大腿捅过去,底某丙的大腿就流血了,白月娥被人拉住。这时,其才看清白月娥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是剥牛羊用的那种刀子,长约20厘米,单刃尖刀,木柄。底某丙拿凳子冲白月娥砸了一下,随后就坐在地上了。其就打电话找车送底某丙去医院,白月娥和底某己也被人拉走了。其奶奶过来问清情况后,找到扎人的刀子并用塑料布包了起来。之后其陪奶奶去高头派出所,并把刀子给了民警。12、证人底某寅(底某丙的大哥)证言证明:底某丁刚结完婚,其和底某辛正在院子里念叨,就听到身后有吵架声,其回头看见底某戊、底某丙和底某己正在撕扯,白月娥右手拿着一把宰羊刀面朝西站着。其过去夺白月娥的刀时,看见底某丙坐在地上,腿上流着血。底某丙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了。白月娥拿的是把木柄,刃长15-20公分的单刃宰羊刀。13、证人白某丁(底某丙的母亲)证言证明:其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其在院子南头偏西的雪地上找到了一把刀子。其把刀子用塑料布包起来后,与底某丁一起到的高头派出所报案,并把刀子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刀子就是普通剥羊用的刀子,长约二十多厘米,单刃,尖刀,木柄。14、证人白某丙(底某丙的妻子)证言证明:其没看到打架的过程,等其来到院子里问丈夫底某丙时,他还说没事,但人已经站不住了,右腿流着血,其赶紧去扶他,他走了两步就倒下了。当时,白月娥手里拿着一把宰羊用的尖刀。15、证人底某辛(底某丙的弟弟)证言证明:底某丁结婚那天,娘家人刚走,其弟兄几个在院子里歇着时,底某己、底某庚回来了,底某己走到他爸底某戊跟前时碰了他一下,底某戊就打了底某己一巴掌,底某己抄起凳子打底某戊,底某庚也踢底某戊。其和底某丙就过去打底某己,底某己还手打底某丙。其觉得老子打儿子行,儿子不能打老子,其抓住底某庚就打她。不知道白月娥什么时候过来拿着一把杀羊的刀子在底某丙右腿上扎了一刀,底某丙被扎后,后退了两步坐到地上。接着,其把底某己按住了,底某寅和底某壬把白月娥按住了。后来,其就顾着抢救底某丙了。底某戊打底某己,因为他们家里以前就闹矛盾,他和二嫂闹离婚,二嫂不让他在家住,底某己还打过他,其二哥和他媳妇、孩子矛盾重,打架也不是一次两次了。白月娥拿的刀子就是平常剥羊用的刀子,单刃尖刀,木头把,不连刀把有四寸左右。16、证人张某(急诊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12点多,底某丙被送到医院时意识丧失,面色、皮肤苍白,血压测不到,眼角膜反射消失,剪开裤管后发现右大腿内侧有一个伤口,长约6厘米,已无活动性出血,末梢循环极差,浅静脉干瘪,于当日14点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17、证人洪某(底某寅之妻)证言证明:其没看见底某丙是怎么受伤的,听说是白月娥为护她儿子底某己而拿刀扎的。底某己以前打过他父亲底某戊,案发当天,底某丙他们弟兄们是教训、吓唬底某己。18、证人底某壬(底某丁的哥哥)证言证明:其跑进院子时,看到底某丙右大腿上流着血,白月娥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他俩相距半米远,接着看见底某丙在院子里拿了一个板凳冲白月娥肩膀砸了一下,凳子掉在地上,底某丙随后就坐在地上了。随后底某丙就被送到医院。19、证人马某(底某辛的妻子)证言证明:其没看到打架的过程,其过去时,看见底某丙倒在院子里的地上,大腿往外喷血,随后被送往医院。白月娥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上面有血,刀子20厘米左右,木头把,就是用来宰羊的尖刀,刀子被其婆婆拿走了。20、证人底某戊(白月娥的丈夫)证言证明:底某丁结婚那天中午11点左右,其在底某丁家院里看见儿子底某己,便用手打他的脸,没有打着,儿子就还手,底某丙看见后,就过来打底某己,三人就打在一起。接着,白月娥看见打架就从屋里出来,她拿了一把刀子向底某丙的大腿上扎了一刀。其看见底某丙的大腿往外喷血,其和底某辛就过去扶住他,底某丙随后被送往医院,人没抢救过来。之前,其和媳妇闹离婚,媳妇把其赶出来。有一天晚上,其找媳妇要被子时,底某己还用砖头拍其脑袋。其把这些事告诉底某丙后,底某丙说帮其打他,案发当天其见到儿子后就动手了。白月娥拿的刀子是刨羊用的刀子,木把,尖刀,长有八寸。21、证人底某庚(白月娥的女儿)证言证明:底某己往底某丁家院内走,底某丙拿着个凳子,底某辛拿着块砖就磕底某己的脑袋,其就跑过去,底某辛抓住其头发用拳头打。其倒在地上的时候,见母亲白月娥在地上躺着,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尖刀,木把,总长10厘米左右,就是刨羊用的那种刀子。其被人搀出院时,见底某丙在地上坐着,大腿上流着血。后来,人们把其和母亲、底某己送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去医院途中其给高头乡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22、证人底某己(白月娥的儿子)证言证明:底某丁结婚那天中午,其刚进院子,其父亲底某戊、叔叔底某丙拿个凳子磕其脑袋,其叔底某辛拿着砖头也磕其脑袋,其抱着脑袋倒在了地上。其头疼得厉害昏迷了,醒时已在医院。23、被告人白月娥供述:底某寅儿子结婚那天中午,其在底某寅家帮忙,听到外边凳子响,看见底某丙和底某戊正用凳子打儿子底某己,底某己抱着头,其便从院子的案板上拿了把刨羊的刀子,冲底某丙的大腿上扎了一刀,底某寅就夺其手中的刀子,其被底某壬摔在地上。不知道谁夺了其的刀子。随后,其和儿子、女儿被送到医院。其用的是把木柄、单刃的尖刀。其不知道底某戊和底某丙为什么打底某己。去医院的时候,车还没出村底某庚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24、户籍证明信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白月娥,女,回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无违法记录;底某丙,男,回族,1974年5月9日出生,河北省无极县人。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所提扎人是为了保护孩子和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及扎死被害人属正当防卫之意见,经查,底某戊与白月娥及孩子们因家庭不和而导致关系紧张,在父亲与儿子发生矛盾后,作为叔叔的底某丙及作为父亲的底某戊对孩子动手主要还是出于教训的目的,其行为有别于行凶、伤害等不法侵害,白月娥在没有对此行为进行劝止的情况下直接持刀扎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基于防卫之目的,故白月娥之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底某戊及底某丙联合用钝器殴打年少的底某己(12岁),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也是激化矛盾的原因,所辩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所辩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及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之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白月娥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白月娥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时,等待司法机关的到来,其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其在被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所辩采纳。对于所提被告人无前科之意见,经查属实,所辩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白某丙等提出要求被告人白月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万元之请求,并提供了身份关系证明,经查,于法有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月娥应赔偿原告人方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被告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居民年消费支出总额,故被扶养人底某甲生活费为12531/3×(18-14)=16708元,被扶养人白某甲生活费12531/3×(18-14)+12531×(14-10)/2=41770元,被扶养人底某乙生活费12531/3×(18-14)+12531×(14-7)/2=60566.5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民事赔偿方面证据,考虑到确有经济损失存在,酌情赔偿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142815.5元。所提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月娥看到孩子被他人殴打时,持刀扎向他人腿部,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机关并接受询问,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于法有据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月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白月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815.5元。其中,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底某甲生活费16708元,被扶养人白某甲生活费41770元,被扶养人底某乙生活费60566.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冲审判员:李瑞玲审判员:邸亮

书记员:张志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