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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玉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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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6月23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玉田镇上坎市场南门口处,因琐事与朱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属轻伤。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静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