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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玉刑初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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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12月21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唐山市滦南县雷庄镇黄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与陶某、李红奇、赵庆超、“小伟”等七人到玉田县陈家铺乡张于铺村村西陶某承包的养鱼塘处,遇于某、刘某甲在鱼塘处钓鱼,陶某等人误认为于某偷鱼,被告人夏某与李红奇、赵庆超、“小伟”四人遂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对上前劝阻的刘某丁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致于某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于某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玉田县公安局陈家铺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涉案人员李红奇与被害人于某、刘某丁达成和解协议,李红奇赔偿被害人于某、刘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于某、刘某丁对李红奇等涉案参与殴打于某、刘某丁的人员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李红奇、赵庆超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陶某(绰号小东)、陶某(曾用名陶洪娇)、黄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德瑞代理审判员:袁静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