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下岗工人,户籍玉田县玉田镇繁荣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福华,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李福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树明的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福华的辩护意见,从犯罪手段、动机、后果等方面看出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结合被害人伤情,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在玉田县石臼窝镇高家庄村自家后门口,因被害人于某骑电动车将周某甲之子周轩宇撞倒之事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周某甲见状用手击打于某耳部,致于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于某损伤为轻伤。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与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除已给付6000元,周某甲再赔偿于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于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证人周某乙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玉田县医院病历;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报告单及光盘;受案登记表;户籍户籍信息;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连华审判员:彭继业人民陪审员:王志强
书记员:魏加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