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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涿刑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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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捕前住原籍。2013年8月2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刘某甲于庭审前撤回了其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无可辩解。

经审理查明,涿州市码头镇东杨合庄村刘某丙、刘某甲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9日16时许,因刘某丙家中垒墙与刘某甲家发生争执,刘某甲与其妻李某甲先后将刘某丙家刚刚垒好的部分院墙推倒,并在对刘某丙之子刘某乙进行殴打时,刘某丙之妻即被告人王某某拿起木棍将刘某甲打伤。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过程。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家里垒墙,刘某甲来了,不让垒,把其家刚垒的墙推倒一米,其丈夫刘某丙报警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人了,给其两家调解,不让其家垒,其家就没有继续垒,然后刘某甲的媳妇李某甲来了,她又把其家垒好的墙推倒三米左右,其儿子刘某乙就不让李某甲推,然后刘某甲和他媳妇就揍其儿子刘某乙,具体怎么揍的其没看见,只看见他们把其儿子压地上了,然后其就过去拿一根一米长的木棍打了刘某甲后背、胳膊两下,他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然后被同村的王建国、李某乙和派出所的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刘某甲被120拉走了,其就来派出所了。其对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到马路上,刘某丙家正在垒墙,其问刘某丙:“这墙是谁让你垒的?”刘某丙说司法所、派出所让他垒的,然后其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说这些事,过一会儿刘某丙也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刘某丙还接着垒,其就在道边等派出所来人。派出所人来了以后告诉刘某丙不要继续垒墙,刘某丙他们就不垒了,派出所民警就和其商量其推倒墙的事,正在这个期间,其媳妇从涿州回来走到这,二话没说就去推刘某丙他们垒的墙,这时刘某丙和刘某乙就跳墙过来打其媳妇,然后其媳妇李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乙打了起来,其一看打起来了,就想上前去打他们,这时王某某从墙里面拿了一根一米多长、5公分厚的木棍子过来打了其腰部和胳膊,其就倒下了没有起来。接着其媳妇打120了,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对自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涿州回来,看见刘某甲在刘某丙家房子前边的那块地方,其就问刘某甲在那干嘛,刘某甲告诉其刘某丙家在垒墙,其就朝垒墙那边对刘某丙说:“现在还没有调解完,你们垒墙怎么着?”刘某丙说司法所和派出所让他垒的,这时刘某甲过来了,刘某丙和刘某乙也跳墙过来了,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先开始是刘某乙用一米多长、3公分厚的木棍打其左胳膊,刘某丙打其身上一拳,后来是刘某丙、刘某乙按住刘某甲用拳头打刘某甲后背,王某某用一米多长、3公分厚的木棍打了刘某甲的后背,还有胳膊,刘某甲就躺在地上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其就打120把刘某甲拉走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雇了几个瓦工在其家给其砌墙,这时其弟弟刘某甲到其家就对其说不让其砌。其说其在其自己宅基地内砌墙,再说是在其家南墙被树砸倒的墙上砌为什么不让啊。其弟弟说是他的地方。说着说着其弟弟就走到墙外把刚砌好的墙推掉几十块砖,其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说推掉的几十块砖先别弄了,等有关部门给其和刘某甲调解好之后再砌墙。其当时也答应了。没过几分钟,刘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到了二话没说上前就把其刚弄的墙推倒了,其在墙上拦着。这时其儿子就跑去外面和刘某甲还有他妻子两口子抓起来了,被他们两口子压倒在地,具体打哪其没看清。这时其和其妻子王某某就赶紧跑过去,之后其一家三口和刘某甲两口子就抓起来了。其妻子王某某用一米多长、5公分粗木棍打了其弟弟刘某甲的屁股上了,刘某甲想拿砖打他们,没打着,就被派出所民警和同村的李某乙拉开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5点左右,其从琉璃河回家,看见给垒墙的李某乙、王建国,还有其他人都在院里坐着休息,其就问其父亲刘某丙怎么不垒了,其父亲说其叔刘某甲不让垒了。其就去墙根看看怎么样,过一会儿,李某甲来了二话没说就上前把刚垒的墙推倒了一、两米,其就问李某甲为什么推其家的墙,她就过来推其,这时刘某甲从其身后过来,他们俩就把其按倒了,然后打其,其母亲王某某一看急了,从地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5公分厚的木棍打在刘某甲的后背和胳膊上了,刘某甲也还手打其母亲,派出所民警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接着李某甲又去推垒的墙,被大伙劝住了,当时刘某甲坐在地上,一会儿又躺下了,然后刘某甲被120拉走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正在刘某丙家垒墙,刘某甲来了不让垒,还把刚垒的墙推倒了大约有50厘米长。不知是谁报的警,一会儿派出所就来人了。然后派出所民警就让刘某丙、刘某甲协商,并告诉他们等问题解决了再去垒墙。其和几个干活的人就下来喝水,喝水功夫,墙又被人推倒了,这时刘某乙就问是谁推倒的墙,接着他上了架子跳墙过去了,然后就和刘某甲、李某甲打起来了,这时王某某也到了墙外边,刘某丙在院里,当时具体谁打谁其不知道,然后他们就被人拉开了。其就回家了,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8、涿州市公安局“公(涿)(法医)字(2013)06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刘某甲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9、证据保全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伤人凶器木棍一根已由公安机关保全后随案移送及该木棍的外部特征。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笔录中“刘某丁”与“刘某乙”为同一人,为王某某之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有双方于庭审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该案案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筱丽审判员:郎振颖人民陪审员:刘建伟

书记员:单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