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唐山市丰润区鑫汇铝塑门窗厂临时工人。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丰润区,原系唐山市路南区唐宁湾工地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0时许,在唐山市路南区唐宁湾工地被告人王某和工友吴某某在安装窗户时因故发生口角并动手互殴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斧子打在吴某某右手处,致吴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吴某某被伤害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36.52元、鉴定费695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材料、法医鉴定结论、药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某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代理审判员:单建春代理审判员:樊颖淑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