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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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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唐山市南外环与复兴路交叉口北约10米处,被告人甘某某与唐山华运出租车司机尹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致动手打架,被告人甘某某用拳头将尹某某左眼部及右耳部打伤,造成尹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自首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