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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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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无业。2010年1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4月27日因强奸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现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四监区二组203号监舍门口,因琐事与罪犯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将高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原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3年11月10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乃江

书记员:郭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