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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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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6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唐山万达广场东北角商业街东口附近吃饭时,因故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造成任某某右手第一掌骨近端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