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和张某、王某某、王某、焦某、刘某甲、刘某乙(女)等人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快乐迪歌厅690包间唱歌。15日凌晨1时许,于某某、刘某乙和戴某某分别从各自的包间去厕所,双方相遇。因戴某某与刘某乙认识,戴某某搂了刘某乙一下,被告人于某某与戴某某发生口角。此时张某和王某某来到,与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同戴某某发生争执。戴某某向611包间喊叫,方某某到了现场询问情况。被告人于某某即回到包间拿了一把砍刀回来砍戴某某,未砍中,其所持刀被方某某夺下来,双方的人员打斗在一起。双方打斗过程中张某被戴某某砍致轻伤。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路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自首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助理审判员:樊颖淑助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