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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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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2012年8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王庆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魏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渔人码头广场因点歌与徐某某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被人拉开,后双方回到交通旅馆后再次发生殴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段某某将金某某误认为徐某某,用刀子将金某某扎伤,后用刀子将肖某某扎伤,肖某某用铁棍将段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魏某某用铁棍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金某某、肖某某、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段某某、魏某某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庆久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代理审判员:樊颖淑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