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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重)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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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住唐山市。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住唐山市,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宋百生,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顺增,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泰松,男,住唐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保顺,男,住唐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宋百生、刘泰松、王保顺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此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辩护人张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均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辩护人张富生提出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对该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泰松并未造成王某某眼部受伤,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被告人刘泰松可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在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道办事处门前,因租车问题与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车主王某某(王某某系肢体残疾叁级)发生争执,四被告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右眼球破裂,摘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王某某受伤后住院54天,二级护理,产生医药费35777.74元,误工费26356元,护理费7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477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评残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1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六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195158.5元,残疾器具费32750元(按照每2年更换一次义眼计算10年),法医鉴定费1052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12391.24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给付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刘某某报案材料称:昨天晚上八点多钟我对象王某某开三码子车回家时被四名男子打伤了,右眼有可能失明了。二、王某某陈述:2011年6月12日20时左右,我骑三轮车在人民医院后身的马路上由西向东走,到文北办事处门口的时候,有四个男的招手让我停车想坐车,我就停在他们面前了,还没来的及说话,那个小白脸男子和最年轻的男子就坐我的车上了,我就叫他俩下来说我到家了,他俩下来后那小白脸就先动手打我,然后他们三个人就都上来动手打我,小白脸先用拳头打我的脸,那三个人也上来用拳头打我的脸,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倒地后他们四人又对我拳打脚踢,我的右眼现在失明了。三、王某证言:2011年6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正在楼下刷车听到有人喊,我一看办事处门口对面的道上有人在打架,我过去看见有三、四个男子正在拳打脚踢打一个躺在地上的头发花白的老头,我就喊了一句别打了,这么大岁数了你们还打啥,然后他们就不打了,其中有两个人就向我们楼胡同里走了,我当时看见那老头满脸都是血,手捂着眼,那老头还说我的眼坏了,我说那你快去医院吧,那老头就向南走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问我打人的往哪跑了,我说往我们楼胡同里跑了,然后民警就去楼里找并把打人的其中两个人抓住带到派出所了。四、杨某证言,2011年6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开三码车回家从人民医院后身由西向东行驶到文北办事处门口时,看见门口处停一辆三码车,道边有一名男子正在打一老头,旁边还站着三个男的,那三个男的还直说别打了,我也没有停车就回家了。五、王顺增供述,2011年6月12日那天晚上,我和王保顺,宋百生,刘泰松我们一起吃饭喝酒都喝多了,我们想去胜利酒吧唱歌,我和刘泰松在路边拦了一辆电动三码车坐了上去,他一看我们喝多了,不拉我们让我们下车,我说我们没喝多,司机不拉我们并把我拉下车,我被他拽得坐地上了,王保顺、宋百生、刘泰松看到这情况,就一起围上来打司机,我也从地上起来,从后面拽司机的衣服,打了一会我们认为差不多了就不打了。我招呼刘泰松走,他说喝多了走不动,我就陪他在旁边楼群里呆着,不一会就被警察抓住了。六、刘泰松供述:2011年6月12日晚上,我们四人在康复村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喝酒都喝了不少,大约晚上21时左右,我们出来顺文化北后街往东走,走到文北办事处门口因我电动车没气了,我们就叫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想坐车走,但是三轮车主说我们喝多了,不拉我们,我先坐车上了,他说这个人喝多了不拉,我也没有下车,王顺增也上车了,开三轮的更不干了,看我们不下车,就拽王顺增,把王顺增拽了个跟头,我就下车了,拽着司机的衣服领子,他们三个都过来打司机,打了几下,我还跌倒在地上了,等我起来的时候就不打了,我和王顺增就跑到旁边的居民楼的一个楼道里,一会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了。七、王保顺供述:我们四人都喝多了,刘泰松和王顺增从道边拦了一辆三码车坐上去了,司机看他俩喝多了,不拉他俩,先把王顺增拽下来,又把刘泰松拽下来了,都给拽倒了,刘泰松跟司机互相拉扯了几下,之后宋百生上去用拳头打了司机面部两拳头,司机就用手捂着脸蹲在旁边了,我们就离开了。八、宋百生供述:2011年6月12日晚上,我们四人在唐山市康复村旁边的小饭店吃饭喝酒,都喝了不少,大约晚上21时左右,我们出来顺着文化北后街往东走,王顺增提议我们去胖凯酒吧唱歌,我和王顺增,王保顺骑车子先走了,走到文北市场口,刘泰松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电动车没气了,我们又都回去了,刘泰松将电动车锁在王顺增开的按摩店里,我们就往胖凯方向走,当走到文北办事处门口时,王顺增就叫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想坐车走,刘泰松先坐上车了,司机说,喝多了不拉。刘泰松也没有下车,王顺增也上车了,我和王保顺就推车子走,还没走多远,就听见开三轮的和刘泰松,王顺增就吵吵起来了,然后我就看见那骑三轮的拽他俩,先拽的王顺增,然后拽的刘泰松,刘泰松他们下车后他们三个人就打在一起了,我和王保顺就过去了,我们是去拉架,我过去时刘泰松在地上躺着,司机在他边上,他俩拉扯在一起,我过去就拽司机的衣服领子将他拽到一边,然后又把刘泰松拉起来,刘泰松还想打,我说快走吧,然后我就和王保顺走了。九、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十、残疾证明、残疾人车辆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十一、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为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六级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四被告人对残疾人实施犯罪,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均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酌情判处。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张富生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泰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泰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辅助器具配置单位的意见证实,对其合理诉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左腿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左腿病情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实其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今后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证实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手段特别残忍的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百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顺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泰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王保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五、被告人宋百生、王顺增、刘泰松、王保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391.24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健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剧小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