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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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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09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7日,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书记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晚,在古冶区某乡某村,因被告人蒋某办婚事,演出人员张某某等人上台演出。在演出过程中因张某某报错新郎、新娘姓名,引起被告人蒋某不满,将其随身携带的酷派触屏直板手机砸向张某某,将张某某左眼砸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察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9)古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代理审判员:王景贤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