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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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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上午1点多钟,在古冶区王辇庄乡三街村李某甲与张某两家之间的街道上,因多年的经济纠纷李某甲妻子肖某与张某妻子笪某某先互相辱骂,后李某甲与张某互相动手撕打。撕打中李某甲用拳头将张某双眼打伤。2013年4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笪某某、肖某、李某乙、付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代理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