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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志远、刘淑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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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汉族,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唐山市丰**大新庄镇大岭子村******。诉讼代理人罗彬菡,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远,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油榨镇石崖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淑萍,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现住唐山市滦县油榨镇石崖村****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3年9月3日由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时因其有病未能实际执行收押。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滦县油榨镇石崖村****(系被告人李志远和刘淑萍之子)。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彬菡,被告人李志远及其辩护人刘丽明、被告人刘淑萍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晚上19时,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在古冶区华瑞康居小区幼儿园附近找到郝树忠(另案处理),李志远与郝树忠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李志远用铁棍殴打郝树忠,后刘淑萍见李志远与郝树忠发生争执,便与李志远一起追打郝树忠,李志远、郝树忠均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志远的伤情为轻伤(现正在复核中),郝树忠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901.9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4900元、护理费1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鉴定费及检查费1229.5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405.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转刑事案件处理审批表;2、证人陈延民证实称:2012年8月30日,我带着我孙子在外边玩,看见有一个男的拿着一个铁棍打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拿砖砸那个男的,我孙子害怕我就把他送回家了,我又出去看,看见那一男一女还在打那个男的的证言材料;3、证人张桂芝证实称:2012年8月30日,我正在超市门前待着,看到有一个男的在前面跑,后面有一男一女追着打那个男的的证言材料;4、证人刘金香、韩志强、李博的证言材料;5、被害人郝树忠的陈述材料;6、法医鉴定书;7、告知笔录;8、辨认笔录;9、物证照片;10、其他材料;11、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所要求的医疗费、重伤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鉴定费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工程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志远为自己辩解称:郝树忠确实是欠我工程款不给才引起的打架,是他先打的我,要求对我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志远的辩护人刘丽明为其辩护称:因为受害人存在过错,我方认为被告人应属防卫过当;对量刑,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淑萍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打郝树忠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淑萍的辩护人李凯为其辩护称:我妈不可能追着去打人,受害人的伤情鉴定中的重伤也不可能是我妈造成的,我妈应该是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淑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901.9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4900元、护理费1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鉴定费及检查费1229.5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405.47元的90%,即人民币136264.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