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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常红旗、张丽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永少刑初字第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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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红旗,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张丽,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红旗、张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红旗、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红旗、张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常红旗、张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红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书记员:周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