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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껄╳学、黄╳金、黄╳志、黄╳兴、黄╳先、黄╳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3)贵刑一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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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56岁。系被害人周X荣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64岁。系被害人周XX的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学,男,39岁。辩护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金,男,40岁。指定辩护人陆平、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志,男,52岁。辩护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兴,男,31岁。指定辩护人潘巨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谨,男,26岁。辩护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先,男,26岁。指定辩护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6月2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钟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振华、被告人黄X学及其辩护人覃寿平、李文旺、被告人黄X金及其辩护人陆平、李庆标、被告人黄X志及其辩护人梁炳南、刘厶铭、被告人黄X兴及其辩护人潘巨佺、被告人黄X谨及其辩护人刘立朝、被告人黄X先及其辩护人黄文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X学辩称,其没有带刀捅伤被害人周X荣,也没有通知黄X谨,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覃寿平提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起诉书指控黄X学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周X荣捅了一刀,致使周X荣胸部中刀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黄X学是从犯;(4)黄X学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损失,建议对黄X学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文旺提出:黄X学是出于朋友义气而触犯法律,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黄X学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陆平、李庆标提出:黄X金是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对黄X金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志辩称,其没有通知黄X学打架。其辩护人梁炳南提出:(1)指控黄X志打电话叫黄X学过来帮忙的事实不清;(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黄X志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黄X志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潘巨佺提出:(1)黄X兴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后也向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黄X兴是从犯;(3)被害人一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黄X兴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谨辩称,其没有殴打周X荣,只打了两拳周X辉。其辩护人刘立朝提出:(1)受害方的行为存在较大过错;(2)打架的犯意不是黄X谨提出的,周X荣的死亡不是黄X谨的行为直接所致,因此黄X谨属于从犯;(3)黄X谨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4)黄X谨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黄X谨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先辩称,其冲进水塘想帮忙打架,但鞋子却陷在淤泥里,其当时在水里找鞋,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黄文坚提出:(1)黄X先虽然到现场,但没有殴打被害人;(2)打架事件是被害方先提起的;(3)黄X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黄X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X金、黄X兴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莲花井(又称大井塘)处电鱼,与同在莲花井电鱼的周X荣、周X辉发生争吵,黄X金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X志让其带人过来帮忙,黄X志表示同意。随后,黄X志将此事告知与其一起吃早餐的黄X龙、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又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黄X学过来帮忙。黄X学接到电话后,前去通知黄X谨去帮忙打架,之后携带一把弹簧刀前往大圩镇中西村南梧二级公路路口处与黄X志、黄X龙、黄某甲、黄某乙会合。黄X谨接到黄X学的通知后,又通知被告人黄X先、陆X孟(另案处理)一起前去帮忙,并与黄X先、陆X孟携带砍刀、斧头到贵港市西江农场七队路口处,与黄X志、黄X学等人会合。之后黄X志等八人一起前往莲花井水塘处。黄X兴见到黄X志等人到来后,先持一条木棍走进水塘殴打周X荣,周X荣反抗并与之扭打。黄X学、黄X金、黄X先、黄X谨见状也冲进水塘,黄X学、黄X金、黄X兴围着周X荣殴打,周X辉欲前去帮周X荣,亦被黄X谨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黄X学用其带去的弹簧刀朝周X荣胸部捅了一刀,致使周X荣胸部中刀受伤。随后,黄X学、黄X志、黄X金、黄X兴、黄X谨、黄X先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周X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荣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2012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公路收费站将黄X志抓获、在广东省中山市将黄X学抓获、在广西忻城县将黄X谨抓获,次日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将黄X兴抓获。2012年5月25日、6月4日黄X金、黄X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12日9时59分,公安机关接到钟X乐报案后,于同日对周X荣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5月17日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公路收费站将黄X志抓获、在广东省中山市将黄X学抓获、在广西忻城县将黄X谨抓获,于次日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将黄X兴抓获。同年5月25日、6月4日黄X金、黄X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抢救记录证实,周X荣于2012年5月12日10时20分被送入医院救治,同日1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黄X学、黄X志、黄X金、黄X兴、黄X谨、黄X先、周某、钟某的血液各一份,提取了被害人周X荣的肋软骨一份。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学、黄X志、黄X金、黄X兴、黄X谨、黄X先及被害人周X荣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周X辉陈述2012年5月12日8时许,其与弟弟周X荣、表弟钟X乐在大井塘放网电鱼时,有两名年轻人也来电鱼。因为放渔网的问题,其和周X荣与该两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后对方一名男子拿出手机拨打电话。三四十分钟后,有七八名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对方三四个男子拿着木棍冲下鱼塘殴打周X荣,把周X荣的头按进水里。其把电鱼机放在塘边的石头上,过去帮忙,也被打了一拳背部跌倒在水中,起来时看见周X荣的左边胸部有一个伤口流血,他旁边站着几个人,有个拿着一把水果刀。其转身往岸上跑,边跑边喊:“救命!”约一分钟后对方骑摩托车逃走了。其跑回去看到周X荣昏迷了,就开电动车送周X荣到医院抢救。三、证人证言1、钟X乐证实,其和周X荣、周X辉在大井塘电鱼时,有两名男子也来放网电鱼,周X荣、周X辉与这两名男子发生争吵。约半个小时后有七八个人来到鱼塘边,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条木板向周X荣和周X辉砸去,其他男子也一起冲下鱼塘围着周X荣和周X辉殴打。周X辉边喊救命边往岸上跑,周X荣走上岸并倒在地上,左胸口有血流出来,其就拨打110报警。2、黄某甲、黄某乙、黄X龙证实,黄X志与他们在一起吃早餐时,接到黄X金打来的电话,得知黄X金和黄X兴在电鱼时,与人发生争吵。黄X志打电话通知黄X学。在中西村路口,黄X学与他们四人会合。在西江农场七队路口,黄X谨、黄X先、陆X孟也与他们会合,之后一起前往莲花井。黄某甲还证实,黄X兴先拿一根木棍打对方一名男子,接着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黄X金、黄X先、黄X学、黄X谨见状也冲下水塘,黄X学、黄X金、黄X兴摁下一名男子淹在水里,该男子站起来时肚子流血,黄X谨则殴打背电鱼机的男子。黄某乙还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听黄X学说他用了刀子捅人。黄X龙还证实,案发第三天下午,其听黄X学说他带了刀去并动刀捅人。3、陆X孟证实,黄X谨叫其帮忙打架。其和黄X谨、黄X先带上砍刀、斧头去到西江农场七队路口,与中西村的五个人会合,之后一起骑摩托车去到莲花井。中西村的一名电鱼男子先拿木棍去打对方,紧接着另一名电鱼男子和黄X谨、黄X先等人也冲下鱼塘,双方扭打在一起。4、黄X生证实,5月12日下午黄X志讲刚才他们去电鱼时同别人打架了,第三天下午,其大哥黄X学说打架时他用刀捅了人。5、蒋X才证实,有人在大井塘附近打架,有几名男子跳入泥塘中殴打一两名男子,被打的男子中有一个倒在泥塘里。6、蒋X进证实,当天10时20分,有一个叫周X荣的病人被送到贵港市汉明骨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村林场莲花井(又称大井塘)鱼塘处。鱼塘南岸边距水面5米处有一只电鱼机,南岸边的水面是一片乱石,在乱石堆上有一只电鱼机,在乱石堆中间水面上发现一件男式淡蓝色条形花纹短袖衬衣,衬衣上有血迹。在西侧岸边距北面岸边10.1米处发现一张向鱼塘中间拉开的卡鱼网。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到案后对打架现场进行指认。黄X学对取弹簧刀、丢弃弹簧刀的地点进行指认。3、辨认笔录证实,黄X学辨认出周X荣系被其殴打并刺伤致死的男子。黄X金辨认出周X荣、周X辉系被殴打的男子。黄X志辨认出黄X先、黄X金有份参与打架。周X辉辨认出黄X学、黄X兴、黄X谨有份参与殴打其和周X荣。钟X乐辨认出黄X谨、黄X兴、黄X学有份参与殴打周X荣、周X辉。四、鉴定意见1、贵公刑技尸检字(2012)47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证实,周X荣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水塘南岸的淡蓝色衬衫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系周X荣的血迹,周X荣的肋软骨基因座的基因型与周某、钟某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被告人供述1、黄X学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接到黄X志的电话,说黄X金和黄X兴在莲花井电鱼时受人欺负,叫其过去帮忙。其通知黄X谨去帮忙,之后从自家中拿了一把弹簧刀去到中西村路口,与黄X志等四人会合。去到大井塘后,黄X兴拿起木条冲到水里打对方一名男子,结果反被对方打。其和黄X金、黄X先也冲下水里帮忙,其拿出弹簧刀朝倒在水里的男子身上捅一刀,那男子被捅伤后,其走上岸边。回到村里后,其和黄X志、黄某乙等人聊天,其说“今天打架时,我朝一名男子捅了一刀”。第三天下午,其和黄X龙、黄X志、黄X生聊天时,其说:“人是我捅的”。2、黄X金供述,其和黄X兴去到莲花井时,有三名男子已经在那里电鱼。后因电鱼问题其二人与对方发生争吵。其回到岸上打电话将此事告诉黄X志,并让黄X志带人过来帮忙。半个小时左右,黄X志、黄X学、黄X谨等人到来。黄X兴拿了木条朝对方男子砸过去,被对方男子打回,其与黄X学、黄X先、黄X谨就冲下水里殴打对方两名男子。后来被殴打的一名男子从水里爬起来,胸口流血。3、黄X志供述,其和黄某甲等人在吃早餐时,接到黄X金打来的电话,说有一帮人不准他和黄X兴电鱼,叫其过来。之后其打电话通知黄X学过去帮忙。其和黄某甲、黄X龙、黄某乙、黄X学等人去到莲花井后,黄X兴拿了一根木棍冲向对方,和对方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黄X金、黄X先、黄X谨、黄X学等人见状就朝那两名男子冲下去。事发的第三天下午,其和黄X生、黄X龙、黄X学聊天时,黄X学说系其带刀并动了刀。4、黄X兴供述,其和黄X金去电鱼时,已经有三名男子在电鱼,后来其二人与对方发生争吵。黄X金就回岸上打电话叫人过来打对方。约半个小时,黄X志、黄X学等人来到莲花井。其捡起一条木条往对方一名男子扔去,该男子捡起木条打回其,这时黄X金、黄X学、黄X先、黄X谨也冲下水里。对方另一名男子也过来帮被打的男子,黄X谨用拳头猛打了两拳来帮忙的男子,该男子跑出水塘,不停的大喊救命。这时对方另一名男子用手捂着肚子,肚子流了血。5、黄X谨供述,黄X学说黄X金在外面被别人打了,叫其帮忙打架。其打电话叫上黄X先,黄X先到其家后,其和黄X先去到陆X孟家,叫陆X孟一起去。其和黄X先、陆X孟带上砍刀、斧头到西江农场路口,和黄X学、黄X志等人会合。去到莲花井后,黄X兴先拿木棍和黄X金、黄X学下到鱼塘里去打对方其中一个男子,对方另外一个男子过来帮忙,其也冲下鱼塘用拳头猛打了两拳去帮忙的男子,该男子跑出鱼塘,不停喊救命,其追着跑到鱼塘边。这时其看见对方在水里的男子肚子流了很多血。6、黄X先供述,其接到黄X谨打来的电话,说黄X金他们被人打了,叫其去帮忙。其来到黄X谨家,和黄X谨一起去到陆X孟家,叫陆X孟一起帮忙打架。其和黄X谨、陆X孟带上砍刀、斧头去到西江农场七队路口,和黄X学、黄X志等人会合。之后去到一个鱼塘。黄X兴拿木棍和黄X金、黄X学冲下到鱼塘里去打对方一个男子,对方另外一个男子过来帮忙,黄X谨就冲下鱼塘用拳头打了去帮忙的男子。其也冲下塘想去打那两名男子,但拖鞋陷在淤泥里了,当其摸到鞋子扔上岸边,正准备过去打对方时,被黄X谨殴打的男子跑出鱼塘,黄X谨、黄X学他们也跑出鱼塘,其也跟着上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起因及被告人作案动机清楚。被告人黄X金、黄X兴供述、被害人周X辉陈述、证人钟X乐证言证实,黄X金、黄X兴与被害人周X辉、周X荣因电鱼问题发生争吵,黄X金即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从而引发本案。2、证实黄X志、黄X学、黄X谨、黄X先接到通知后到达现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X金、黄X志、黄X学、黄X谨、黄X先供述及证人黄X龙、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实,黄X金打电话给黄X志让其带人过来帮忙,黄X志再电话召集黄X学,黄X学又召集黄X谨,黄X谨召集黄X先,黄X志等八人在西江农场七队路口集中之后一起前往案发现场。3、证实黄X兴、黄X学、黄X金、黄X谨、黄X先冲进水塘,黄X学、黄X金、黄X兴殴打周X荣,黄X谨殴打周X辉,其中黄X学持刀捅周X荣致其死亡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X辉证实周X荣被三四名男子围着殴打、其也被人殴打;证人陆X孟、黄某乙、黄某甲、黄X龙证言及被告人黄X志、黄X金、黄X兴、黄X谨、黄X先的供述证实黄X兴、黄X学、黄X金、黄X谨、黄X先有份冲进水塘,黄X学、黄X金、黄X兴殴打周X荣,黄X谨殴打周X辉;被告人黄X学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在打架时持弹簧刀捅被害人。(2)抢救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X荣左胸部有一处斜向创口,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该创口左上端伴有划伤长13cm,死亡原因系心脏破裂而死亡。该证据从客观上印证被告人黄X学供述其持单刃弹簧刀捅周X荣的事实。4、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清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9时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村林场莲花井鱼塘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7日黄X志、黄X学、黄X谨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黄X兴被抓获,黄X金、黄X先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6月4日主动投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学、黄X志、黄X金、黄X兴、黄X谨、黄X先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周X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钟某是被害人周X荣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周X荣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759.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酌情认定),各项合计人民币18135.4元。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案发后,黄X学、黄X金、黄X兴的亲属已经分别赔偿人民币17000元、17000元、16000元给被害人周X荣的亲属。在诉讼期间,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的亲属分别自愿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3000元、23000元、28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39000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X学纠集同案人黄X谨,并在打架过程中持刀捅被害人周X荣致其死亡,起最主要作用,是主犯;黄X金因电鱼与被害人争吵,引发事端,后打电话纠集黄X志,并下水殴打被害人周X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X志纠集黄X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X兴率先冲下水塘殴打被害人周X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X谨纠集黄X先,并积极参与打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X先受纠集来到现场并冲下水塘参与打架,但尚未打到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X金、黄X先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X兴、黄X谨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通过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黄X学及其辩护人覃寿平提出黄X学没有持弹簧刀捅周X荣的意见,及黄X学提出其没有通知黄X谨去打架的辩解意见,对于黄X志及其辩护人梁炳南提出黄X志没有通知黄X学去打架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黄X谨及其辩护人刘立朝提出黄X谨没有殴打周X荣的意见,及黄X先及其辩护人黄文坚提出黄X先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黄X学的辩护人覃寿平、黄X志的辩护人梁炳南、黄X兴的辩护人潘巨佺、黄X谨的辩护人刘立朝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黄X金、黄X兴因电鱼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头争吵,黄X金即通知同伙过来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过错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X金、黄X先的辩护人提出黄X金、黄X先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黄X谨的辩护人提出黄X谨到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共同实施犯罪而使被害人周X荣的近亲属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并予以认定的人民币18135.4为准。但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谨、黄X先通过亲属自愿赔偿人民币合计139000元给原告人,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X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黄X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四、被告人黄X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五、被告人黄X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六、被告人黄X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七、被告人黄X学、黄X金、黄X志、黄X兴、黄X先、黄X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钟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亲属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秀敏代理审判员:卢阳德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