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卢某庚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卢某庚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男,200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卢某庚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兰某,曾用名兰丽益,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卢某庚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的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亮,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海,曾用名叶飞,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山、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兰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人熊海及辩护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海辩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防卫过当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张廷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熊海持刀捅不是致命伤,被害人喝酒过多和延误抢救时机才是致死原因。3、被告人熊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熊海和谭某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卢锦文诊所门前的街道行走,适逢卢某庚酒后驾驶一辆微型货车经过。因卢某庚认为熊海阻碍到其驾车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后因微型货车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卢某庚将微型货车往前开至大德布行路口的广告牌下,随后返回再次与熊海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熊海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捅卢某庚左胸部一刀,并随即离开现场。卢某庚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卢某庚系利器刺穿左肺部、左心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警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日13时06分50秒,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平南县大安镇大安街大德布行附近有个人被捅伤,随即出警处理,同日决定对卢某庚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卢某庚因左胸部受伤于2012年7月3日13时30分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3日下午将熊海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李宇强提取、扣押铁质剪刀一把,向熊海提取、扣押黑色单刃弹簧双跳刀一把、指血血样一份,提取卢某庚血液10ML、眼球玻璃体2ML、软肋骨一份、心血一份,提取卢某乙、兰某血液各一份。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肖某辨认出熊海就是在大安街对卢某庚行凶的男子,刘某辨认出熊海就是当时现场中姓叶、拿有一把刀的人。6、辨认作案凶器笔录、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熊海从辨认对象七把刀具中辨认出其用来捅人的弹簧刀。7、物证凶器单刃弹簧刀一把,经庭审示证,熊海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二、证人证言1、谭某证实,2012年7月3日13时许,其和叶飞在大安镇镇安街街上走,一名开小货车经过的男子说他们妨碍他开车,与叶飞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后有一辆搭客的面包车响喇叭开过来,开小货车的男子遂将小货车开到大德布行路口。当时其和叶飞已经走到卢锦文诊所门口处。但那开小货车的男子又冲过来,叶飞见此也迎面赶上去。二人随即互相打起来。在打斗中,那名男子拿有一把剪刀,叶飞拿出一把刀来与那名男子对打,其则拿起一张椅子制止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不敢捅叶飞。其遂将椅子放下,在此过程中没有留意发生什么事情。后其看见那名男子胸部出血,叶飞随即跑离现场。当时其上身穿一件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花色沙滩裤。叶飞穿一条深灰色的休闲裤。那名男子上身穿一件无领短袖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2、刘某证实,2012年7月3日中午1时许,其在自家的卢锦文诊所看店,见到大安街附近一个姓叶、一个姓谭的人从镇安街大德布行方向走进来。一个男子驾驶一辆小货车从旧江南酒家方向往大德布行外面开到诊所附近一个沙堆停下,好像讲了什么,姓叶的那个人就走过去,二人谈了几句,就一起走入旁边的一条巷子。约10分钟后,就听到他们在争吵。一会儿,有另外一辆车按着喇叭开过来,开小货车的男子就将小货车开到大德布行路口。接着,姓叶的人一边骂一边往大德布行路口方向走,姓谭的人跟在后面。后来其没有留意到他们。约过了10分钟,其做完工刚走出诊所门口,就见到在诊所旁边的屋门口处,姓谭的人正举起一张睡椅想砸打刚才那开小货车的男子。当时开小货车那男子手上拿有一把剪刀,接着姓叶的人手上拿有一把刀就往对面的一条小巷走去,姓谭的人尔后走往诊所另外一条小巷。之后开货车的男子就走入诊所买云南白药和云南白药止血贴,其见他手上还拿着剪刀,左胸处受伤流血。3、肖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一车佬将一辆柳微货车停在其店铺前的沙堆,然后下车到对面卢锦文诊所的小巷头与两个年轻男子争吵。车佬与比较低细的人争吵,另一个叫“恶爷”的年轻男子站在旁边不出声。争了几句,车佬与低细的人相互推拉。大概七分钟后,因柳微车挡道,车佬就将柳微车往下开走。过一会,那车佬回头与低细的年轻男子在其店铺斜对面的地方又推打,推打一阵后,那比较低细的年轻男子右手捅向车佬的胸部,那车佬在身上拿出一把胶剪来,低细的年轻男子捅后就跑往附近的小巷。那车佬被捅后捂住胸口,“恶爷”就拿起一把睡椅想砸那车佬,被其出言制止,后“恶爷”就从小巷离开。随后车佬到卢锦文诊所买了点药,往旧车站的方向去。4、伍洁莲证实,2012年7月3日13时许,其在家里一楼大厅见到一个男子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停在其家门口的街道中间,尔后下来往里面走去,之后听到争吵声。过一会,那小货车又开出去往容武方向三四十米停在一个小商店门口,开小货车的男子又返回和两个男子争吵。后某一个高瘦的男子拿起其放在门口的睡椅,就走去叫他放下。5、李某证实,2012年7月3日13时许,其在自家店铺听到外边街有争吵声,走出门口看,听到有人讲:“上来咧,上来咧。”一个车佬从其店铺往卢锦文诊所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儿后,其再次走出门口,看见车佬正与一个低细的年轻男子在卢锦文诊所附近的街道推打。一会儿后,低细的后生仔跑开,车佬就走向较高的后生仔,较高的后生仔抽起一张睡椅想砸车佬,但没有砸到将睡椅放下就从卢锦文诊所屋角的小巷走了,车佬就走入卢锦文诊所。6、卢某丙证实,2012年月初的一天大约下午2时许,其坐其孙儿的摩托车经过大安镇江南酒家不远处,看见一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另一位男子在推扯。后其孙儿在街上一间粉摊吃粉,其在粉摊门口看见离粉摊约二三十米处,那两个男子还在相互推扯。推扯约一分钟,穿黑衣服的男人跑开,这时一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在街边拿起一张椅子举起来想打那个男子,旁边的人就说“你整烂椅要你赔”。穿白衣服的男子就把椅子放下。后来其再路过这条街的一间杂货店时,看见被打的那个男子坐在店的门口,胸部出有血,听人说他是大安镇岗雅窑姓卢的。7、谭登荣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2时许,收废旧的卢姓男子“社冲儿”将一辆微型货车停在其杂货店对面的大德布行的广告牌下。约三分钟后,“社冲儿”到其杂货店买烟,其发现他的左胸衣服上有血。后社冲儿”把上衣脱掉,拿出一瓶云南白药及止血贴,刚想把云南白药的瓶盖打开,就跌倒在地上。其见状就去告诉他的妹妹“阿娟”,后有人叫卢锦文来帮他治疗。8、卢锦文证实,2012年7月3日12时许,其听见诊所楼下街道有吵架声。中午13时许,大安镇凤谷村一个平时开一部柳微车拉货的卢姓兄弟到其诊所买了一瓶云南白药、二包磺胺结晶、五贴止血贴。四五分钟后,其听说那个姓卢的兄弟晕倒在大德布行对面的杂货铺,就跑过去用纱布帮他包扎左边胸部的伤口,后有人把他送去医院。9、覃显超、卢某丁、邝雨松证实,系他们和一个叫“土匪”的男子用三轮车将胸口受伤的伤者(卢某庚)送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卢某丁还证实,卢某庚在医院对其说是“姓叶的,大安儿”捅他。10、廖伟(外号“土匪”)证实,2012年7月3日中午1时许,谭某说刚才“叶飞”和别人打架用刀捅伤了人,叫其去看看情况。其遂去到镇安街大德布行路口对面附近的一间杂货铺门口,看见被捅伤的男子被捅伤心脏部位,后来其和别人一起将伤者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11、欧小珍证实,2012年7月3日12时许,其看见凤谷村瓦窑屯一个姓卢的男子坐在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大德布行对面的杂货铺门口,左胸部有一个刀伤口,伤口正在出血,后有人叫医生来帮他包扎,其则打电话报警。12、张书荣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卢某庚在大安镇旧江南酒家吃粉时,喝了大约一两米酒。13、王某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驾驶面包车搭客途经大安镇镇安街大德布行对面的杂货铺门口处,见大安镇凤谷村一个平时开一辆微型小货车收购废旧物品的男子“烂铁佬”与一名上身穿短袖T恤的青年男子在争吵,旁边还有一个青年男子在观看。因前方街道中间停有一辆车,其遂在车上按了几分钟喇叭,“烂铁佬”就走过来将车开向前靠右避让其的面包车经过。14、黎慧琼证实,2012年7月3日中午1时许,其在大安街大德布行路口,见到本村卢某己一对双孖儿其中的一人坐在大德布行路口对面的店铺门口,胸口有一伤口有血,其就用他的衣服帮捂住伤口。15、卢某戊证实,2012年7月3日下午1时许,其赶到大德布行路口对面商店,看见黎瑞琼扶住其大哥卢某庚并按住卢某庚左胸口的伤口止血,后来邝雨松等人将卢某庚送去医院。当天下午4时50分,其丈夫邝雨松打电话说,卢某庚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6、李宇强、覃柱艺、李行航证实,2012年7月3日中午1时许,一个左胸部受伤的男子被送到他们工作的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4时40分死亡。李宇强还证实,受伤男子向其说他叫卢某庚,后其发现他躺过的担架床上有一把铁质剪刀。17、兰某、卢某己证实,他们的亲属卢某庚于2012年7月3日被人打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点多死亡。18、吴琼珍证实,其二儿子熊海还有一个名字叫叶飞。案发当天下午1、2点,熊海到其在大安街的补鞋摊说,他刚才在大安街一间姓卢的诊所门前打伤了一个人。三、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卢锦文诊所与大安镇登荣副食店之间的路段。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血迹二处。2、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熊海到案后,对现场进行指认。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庚的死亡原因系利器刺穿左肺部、左心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酒精检验证实,卢某庚的眼球玻璃体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二处血迹系被害人卢某庚的血迹,卢某乙的血样与兰某的血样和卢某庚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熊海供述,2012年7月3日中午1时许,其和谭某在大安卢锦文诊所门口的街上行走,一满身酒气的男子开一辆柳微货车经过,嫌他们阻碍到他,就停车骂他们,并下车和他们在卢锦文诊所旁边的巷子口争吵起来。后因有一辆搭客的面包车响喇叭开过来,那名男子就将柳微车开到大德布行路口,然后拿一样东西放在裤袋,向其走来。其当时也有点不服气,也迎面走过去。至卢锦文诊所隔壁的一居民家门口附近,那名男子也走到那里,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那男子用手推其胸口一掌,其就和他扭打起来,并从右边裤头拿出一把弹簧跳刀,朝那名男子的左边胸口捅一刀,然后往卢锦文诊所对面的小巷跑回家。回到家里,发现弹簧刀上有血,遂用纸巾和水擦洗干净。当天下午,其在谭某家后背的小巷被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当天其穿黑色短袖T恤、蓝色运动裤。被捅伤的男子穿一件黄色短袖T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熊海的供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起因清楚。被告人熊海供述系因道路通行问题,被害人卢某庚责怪其和谭洪某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本案,得到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并得到证人肖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2、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熊海到案的事实清楚。被告人熊海供述案发时间系2012年7月3日13时许,得到证人谭某、刘某、肖某、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与证人谭某、刘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海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发生在平南县大安镇镇安街卢锦文诊所与大安镇登荣副食店之间的路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海的供述,证实熊海系于案发当天即2012年7月3日被抓获。3、被告人熊海与被害人卢某庚相互扭打,后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卢某庚致死的事实清楚。证人谭某、刘某、肖某、吴某、李某、王某、卢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争吵的事实,证人谭某、肖某还证实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事实。而被告人熊海供述其先是与被害人争吵扭打后持刀捅了被害人一刀,证人谭某证实熊海拿出一把刀,后某被害人胸部出血,证人刘某证实被告人离开时拿有一把刀,证人肖某证实被告人右手捅向被害人的胸部,后被害人胸部出血。医院病历和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系左胸部受利器所伤,刺穿左肺部、左心房导致失血性死亡。到案的弹簧刀亦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所用的凶器。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系被告人熊海持刀捅伤致死的事实。4、被害人的身份已查清。证人李宇强证实在抢救过程中被害人讲过他叫卢某庚,证人邝雨松、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等人证实被害人叫卢某庚,系他们的亲属,生物物证鉴定证实被害人与卢某乙有血缘关系,足以认定被害人就是卢某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海与被害人卢某庚因为道路行走问题发生争打,在争打中熊海持刀捅伤卢某庚致使卢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卢某庚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5156.18元、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误工费人民币47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3204.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海到案后,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熊海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熊海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系防卫过当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李某、卢某丙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扭打、推打一阵后,被告人再刺、捅被害人,证人谭某亦证实见到被告人、被害人互相打斗,被告人也供述其与被害人先是动手互相扭打,尔后才持刀互相打斗。由此可见,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属违法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法律要件。被告人熊海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海持刀捅不是致命伤,被害人喝酒过多和延误抢救时机才是致死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卢某庚被被告人熊海持刀捅伤后马上自行去诊所买药治疗,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而医院病历材料和尸检鉴定均证实被害人卢某庚系因左胸部受伤,致使左肺部、左心房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海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海系在案发当天下午在平南县大安镇大安街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海对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卢某庚死亡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1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遗体保管费,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凶器单刃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熊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唐某、兰某、卢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4.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