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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3)贵刑一终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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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能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能青,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能有,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不提出上诉,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因土地纠纷,在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开益屯张能强旧屋门前的公路边,与邻居张某戊发生激烈争吵,并引起打架,致张某戊跌下路过的水沟,造成右手右肱骨外髁骨折。经鉴定,张某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八级。张某戊受伤后,于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1日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在平南县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13.19元、陪人床费112元、误工费5973.6元、护理费1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81.59元。案发后,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张某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能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能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医院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户口本、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因土地纠纷而与他人争吵继而互相推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1.59元,三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能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九分(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18181.5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其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陪人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933.84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23181.59元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戊与原审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打,在争打中上诉人张某戊被三原审被告人推跌致重伤、八级伤残,并因此遭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3181.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某戊请求对原判刑事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戊上诉提出其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应为293933.84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诉请293933.84元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陪人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一审已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医疗费、陪人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仍上诉请求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卢阳德

书记员:唐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